• 臺北市政府87.10.15. 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八0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樓頂,以H
      型鋼架、鐵架及鐵皮等材質增建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高度二.五公尺之建物,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六一一一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予
      以查報拆除。
    二、訴願人不服,向本市議會陳情,並由本市○○○議員通知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
      年六月十三日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協調結論:擇期現場會勘。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八
      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六二一四00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六三六0八四一00號函請市議會儘速訂定會勘日期,副本並抄送訴願人,
      惟市議會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議服字第八六五0五一三0號會勘通知單訂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會勘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議服字第八七五00一四五號會勘
      通知單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現場會勘。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六0一六00號、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一
      一一三00號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五0二五00號函復市議會略
      以:「....有關違建協調會處理原則第一項:『協調會或會勘日期,請自查報日期起算
      二十日內為之,如協調會後需另擇日期現場會勘者,則請自協調會當日起算十天內為之
      。』為免影響違建業務處理時效,徒增處理困擾,本次會勘惠請同意取消。....」同時
      於三月五日執行拆除完畢,並以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一二三二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說明:......四、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
      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本案代拆費用經依
      本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核算應繳新臺幣三千四百三十元整。......」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距原處分機關拆除系爭違建之處分作成日期(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及收取拆除費用通知之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雖已逾三十
      日,惟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曾多次發函向本府阿扁電子信箱陳情,故本件應視
      為已在訴願期間表示不服,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六條
      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協調會結論為「擇期現場會勘」,但並無告知需要多久時間內舉行,才不致因違法而
       遭強制拆除。何以市議會先後通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
       三月十日會勘,原處分機關均無派員到場,甚且在三月五日拆除遮雨亭,忽視市民基
       本申訴權。
    (二)所蓋之「遮雨亭」四面無牆,基於保障個人財產、生命,為何不可?
    (三)整個拆除的事件都處於不合理、合法的狀態,原處分機關居然還能來索錢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樓頂增
      建違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新違建拆除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資
      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派員會同現場會勘即予以拆除乙節,查本案違規事實是否成
      立,係由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之,並不以會同違建所有權人會勘為必要。本
      案訴願人雖曾向本市議會陳情,並經○○○議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召開協調會,會
      議結論為「另擇期現場會勘」。依本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工建字第八六0四七0
      0五00號函致臺北市議會有關違建協調會處理原則第一項規定:「協調或會勘日期,
      請自查報日期起算二十日內為之。如協調會後需另擇期現場會勘者,則請自協調會當日
      起算十日為之。」故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六二一
      四00號函請臺北市議會儘速依前開協調會處理原則訂定會勘日期俾憑辦理。惟臺北市
      議會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現場會勘,已逾前開處理原則之會勘期限,原處分機關
      基於業務執行上之考量,自得斟酌有無必要派員參加,縱使未派員參加會勘,應不致影
      響其處分之合法性,是其後本市議會雖又另訂會勘時間,原處分機關均未予派員會勘,
      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執行強制拆除完畢及通知訴願人支付拆除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既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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