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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22.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三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四、對於非行政處分....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自六十八年四月間向案外人○○○承租臺北市○○○路○○段○○號○
○、○○樓房屋開設○○理髮院、○○理髮院,並領有北市建一商號(六八)字第xxxx
xx號及北市建商號(六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男子理髮,惟訴
願人未經變更許可,擅自經營有隔間視聽理容院、按摩院,案經本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
聯合稽查小組及警察局多次查獲,原處分機關乃以附表所列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八、000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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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處分書日期、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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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七七 │
│ │ 一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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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六八四一 │
│ │ 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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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三二九 │
│ │ 二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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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五八 │
│ │ 六五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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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一0 │
│ │ 0九二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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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一0 │
│ │ 七八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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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一 │
│ │ 0七七五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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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三0五0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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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四九 │
│ │ 三五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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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六 │
│ │ 七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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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二五 │
│ │ 四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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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二六 │
│ │ 六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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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二0五 │
│ │ 0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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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二九六 │
│ │ 七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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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訴願人不服,曾於八十年七月間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八十
年七月十一日召開協調會議結論:「....建請......撤銷....罰鍰」,訴願人乃將其後
陸續接獲之處分書(訴願書承明係上開表列之處分書)交還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主張依
法應視為原處分機關已撤銷上開處分,惟訴願人接獲案外人○○○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存
證信函,請訴願人於三月二十一日前繳清罰鍰,訴願人乃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上開處
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八四八六00號書函復
知訴願人略以:「....二、有關 臺端陳情....申請撤銷罰鍰乙案,經查....惟臺端經
營視聽理容院營業使用,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理(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
用組別之規定,二十六組之日常服務業(理髮)與三十三組之健身服務業(視聽理容院
),兩者使用組別、強度均不相同,且建築物室內擅自隔間,其建築物之違規使用情形
甚為顯明,故本局依法處罰鍰處分,並無不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卷查上開編號九至十四處分書送達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十
一月四日、十一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一日,均已合法送達訴願人
,有卷附蓋有訴願人或訴願人開設商號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至編號一|八處分書,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含前述六件之全部表列處分書訴願人
皆已收受,且退還原處分機關。又行政處分在未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法撤銷前
,訴願人對之不服,仍應以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之,縱如訴願人主張於合法收受上開
處分書後,逕依臺北市議會協調意旨退還所收受之處分書,難認有提起訴願之意思,是
以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
章之訴願書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
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八四八六00號書函,核
其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處分書之法令依據所作之理由說明,其與行政官署本於
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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