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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2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三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
園處)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七六一二二四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一)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屬訴願人之父○○○所有,於五十九年
經本府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公園使用。嗣於七十三年○○○依都
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臨時建築,並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切結爾後公園闢建時無條件自行拆除,經該處核准興築(建物門牌號碼:本市
○○路○○、○○號)。
(二)本府為興建北投○○號公園工程,報經行政院七十七年五月五日臺內地字第五九五
六七四號函核准徵收包含上開土地等四十三筆土地,本府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府工公字第八一0四四三二七號公告地上物拆遷,並以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府工公字
第八一0五五四八三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在期限內至相關單位辦理補
償。
(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公園處申請發給補償費,十一月間公園處與○○○
達成協議,以系爭本市○○路○○、○○號房屋為合法建物,核發拆遷補償費及獎
勵金共計新臺幣四、九七四、七五五元,經○○○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切結具領
。
(四)公園處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二九六一一號函○○○、○○○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死亡,繼承人○○
○及訴願人是日與公園處進行協調,因該二人稱不瞭解事實,雙方乃於八十六年三
月六日再度召開協調會,會中公園處請求○○○與訴願人二人退還系爭補償費,經
○○○與訴願人二人拒絕,公園處復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六
六0九三一七00號函向○○○及訴願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
(五)嗣公園處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六六一六一0一00號函○○○
及訴願人略以:「......本處對先生之令尊建物拆遷補償費發放所為之處分應予撤
銷,又查所有權人○○○君已於八十五年元月病逝,先生等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
未放棄繼承權)請於文到三日內退還領取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四九七)萬(四、
七五五)元整,....」;嗣本府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
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該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民事判決訴願人應加計
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予本府)。
(六)公園處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七六一二二四二00號函訴願人略以
:「......本處對○○○君之建物拆遷補償費發放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又查所有
權人○○○君已於八十五年元月病逝,先生等以繼承人之身份繼承(未放棄繼承權
)請於文到七日內退還領取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四七九萬四、七五五元整(應係四
九七萬四七五五元),....」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按公園處核發補償費予○○○之處分,業經該處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工公配字第
八六六一六一0一00號函予以撤銷,公園處嗣後所發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北市工公配
字第八七六一二二四二00號函,僅係重申上開函之意旨,核屬觀念通知,而非另一處
分。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公園處雖未能查明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六六一六一0一00號函之
送達日期,惟公園處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對訴願人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時業已主
張,訴願人既已應訴,自已知悉,是該處分至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時已確定在案,併予
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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