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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三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十五時二十
分於本市○○路○○段、○○街口前為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未隨車攜帶派車
單。」,搭載乘客二十三人,由台北至三重,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
,乃當場填具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四二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一八0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查本案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係包租與台北市○○有限公司,於出租時並據
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惟該車於本(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十五時二十分,在營業時
行經台北市○○路○○段、○○街口時,被台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攔檢,稽查人
員竟違背職務,做出不實之登載,舉發違規事實:「未隨車攜帶派車單」。因所舉發之
事項、與事實不符,訴願人駕駛員表示不能收受,稽查人員竟態度惡劣、口出穢言的表
示再囉唆就開死你(違規營業)等威嚇用語,本案台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之行為,已
觸犯公務人員明知屬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法則。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台北市
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未隨車攜帶派車單,搭載乘客二十三人,由台北至三重,此
有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四二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取締違規營業事實說明單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臨檢當時確有攜帶派車單,違
規事實係遭稽查人員誣陷乙節,然卷附舉發通知單及取締違規營業事實說明單,乃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與台北市監理處稽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公務時所共同製作
之公文書,具有公信力,且監警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自無故意誣陷之理,訴願人雖事後
出示派車單,尚不足以證明稽查人員查獲當時,派車單有隨車攜帶,訴願主張,殊無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台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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