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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05. 府訴字第八七0六00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撤銷死亡宣告戶籍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持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八
十一年度亡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向原處分機關聲請其妹○○○之死亡宣告戶籍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依規定辦竣死亡宣告戶籍註記。
二、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案外人○○○(依後所述判決係與○○○為同一人)委託次
子○○○,持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六號民事判決,主張○○○(即
○○○)尚在世存活,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死亡宣告戶籍註記,原處分機關乃
以上開判決為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撤銷其死亡宣告戶籍註記。
三、嗣○○○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委託其次子再持憑上述法院判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將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登載之「○○○」變更為「○○○」,原處分機關復依規定,於
簿頁記事欄予以補註:光復後啟用新名「○○○」之註記。
四、訴願人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函告原委,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六六0八0一八00號、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六六0八二0二00號函復訴願人相關註記並無違誤。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八0三五
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嗣案外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本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函請本府民政局、
訴願審議委員會釋疑,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北市訴壬字第八七
二00五五四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所辦理本府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八0三五00號訴願決定陳請 核示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一、......二、查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四載敘:『....惟查
上述判決並無光復後啟用新名“○○○”之陳述,則原處分機關如此註記,即與上述判
決內容不合,且原處分機關既係依據上述判決為註記之依據,自應加註判決日期、文號
以為憑據,故其註記既有瑕疵,即難以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又查上述判決係訴願人與案外人“○○○”間就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所為之判決,並未
就其間身分關係予以審認,是其間身分關係倘仍生爭執,自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併予敘明。』其涵意如左:(一)『光復後啟用新名“○○○”』與上述判決內容不符
乙節,乃指本案之相關判決內並無『光復後啟用新名“○○○”之文字』,正確之註記
應為『○○○即係○○○』,或『○○○與○○○屬同一人』。(二)關於註記應加註
判決日期、文號乙節,經本會重為查閱原卷審認結果,依貴所所附註記之影本,已加註
判決文號,本府之決定書內容有誤,應予更正。(三)至『....並未就其間身分關係予
以審認,是其間身分關係倘仍生爭執,自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乙節,其涵意乃指
,訴願人(○○○)與案外人(○○○)間之身分關係非本訴願案審議範圍,若訴願人
對其身分關係倘仍有爭執,亦應由其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並非要求案外人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四)貴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六六一四一
一二○○號書函請○○○到所辦理『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光復後啟用新名記事』案
件撤銷,逾期將逕為登記,似有誤解,特為澄清,並經本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四一
八次委員會決議,請貴所逕依前述(一)修改註記並通知當事人。」
六、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依上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示,於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台北市○○町○○地,戶長○○○戶內,○氏○○記事欄,另行改註:「原姓名○
氏○○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六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日據時期○氏○○與
台北市古亭區○○里○○鄰初設籍○○○屬同一人」之浮籤註記。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五月二十六日、九月三日、九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應為更正之登記。」
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六日台內戶字第一六0三三0號函釋:「....二、查本部七十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二台內戶字第一三八三九九號函核示:『已亡故者其於光復後戶籍所
改名字,可於調查簿事由欄粘貼浮簽、註明事實』;對於未亡故之當事人倘有同樣情事
,如經查實,仍應以粘貼浮簽方式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氏○○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學歷、父母姓名、籍貫各不相同。
(二)○○○虛偽申報之偽造文書罪嫌,台灣高等法院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三)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六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雖載有同一人
,然須另行確定「○○○即○○○」之確定判決,戶政機關助紂為虐,違背法規。
三、卷查本件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理由段記
載「....三、綜上所述,現仍生存之原告○○○即係本院八十一年度亡字第二十四號案
件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死亡宣告之○○○,被告○○○與原告○○○係同母異父
之兄妹無訛。四、原告○○○現仍生存,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以受
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死亡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理由段記載:「....三、原法院八
十一年度亡字第二十四號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判決宣告死亡之○○○,既為現仍生存
之被上訴人,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以尚生存為由,訴請撤銷上開
案號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死亡宣告判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六號民事判決理由段記載:「....綜上
所述,被上訴人之母○○○即係○○○之母○○○,被上訴人即係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
亡字第二十四號判決宣告死亡之○○○。....」,則「○○○即係○○○」應可認定,
亦為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審認,則原處分機關另行改註:「原姓名○氏○○經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六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日據時期○氏○○與台北市古亭區○○
里○○鄰初設籍○○○屬同一人」之浮籤註記,乃係依據法院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予以註
記,揆諸首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自屬有據。
四、又訴願人自始主張○○○與○○○非屬同一人,惟查是否同一人涉及身分上關係之確認
,非屬行政救濟審理範圍,原處分機關之戶籍註記,僅係依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予以
註記,若訴願人對其身分關係倘仍有爭執,亦應由其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府前次
訴願決定理由四所載:「....並未就其間身分關係予以審認,是其間身分關係倘仍生爭
執,自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亦屬同一意旨,是訴願陳辯,均非有理。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戶籍註記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
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協同意見書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浮籤註記,乃事實之記述,屬戶政機關認定事實之權限,原註記並無
不法不妥之處,應予維持。不過一個自然人在戶籍法上所登記之名字為如何,應該是戶籍法
上的問題,而且是戶政機關所應審認之事實,並不應該由民事法庭來審認。
蓋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當中,存在有三種訴訟,給付、確認及形成之訴。但並無法想
像有什麼樣的民事訴訟,可以用來斷定某一個自然人的名字究竟為何。所以理由四中所述「
查是否同一人涉及身分上關係之確認,非屬行政救濟範圍」,「訴願人對其身分關係倘仍有
爭執,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應該不能成立。因為民事上所謂的「關係」是指人和人
之間(債、親屬、繼承),人和物之間(物權)的關係,但不存在自己和自己之間的關係,
一個人究竟叫什麼名字,更不是民事法上「身分上的關係」。
本件是戶政機關依法應該審認加註之事實,行政機關自有權限加註,訴願人如果對此加
註有意見,應該提出證據證明之,但訴願人並無法提出證據支持其主張,其訴願並無理由。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台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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