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七0六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發給因公受傷慰問金或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核發因公殘廢給付等事件
    ,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
      於三十日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
      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
      之。」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
      回。」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四號判例:「訴願或再訴願,應自官署之行政處分書或決
      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如經過訴願或再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或再訴願者,
      其原處分或原決定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程序有所爭執。本件
      原告於四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被告官署於同月二十四日所為處分,扣至同年八月十
      九日原告向被告官署提出陳情書表示不服時,已逾訴願法....所定三十日之訴願期間甚
      久。雖被告官署曾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就原告之陳情復以通知駁斥,但既仍維持前處分之
      效力,並未有所變更,即難謂係一新處分之性質,自仍應以前處分為準。」
    二、緣訴願人任職原處分機關技工,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奉其直屬
      班長之指派,前往○○路○○號駐外分隊領取馬達開關零件,在台北市○○路與○○○
      路口轉彎處,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試用司機○○所駕駛之大客車
      不慎撞倒,連同機車捲入大客車底,拖行達十公尺,造成左手臂自肩膀以下全部截除之
      重度傷殘;其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二八三三號
      判決:「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廢棄。....」確定在案(另併獲得勞保殘廢給付新臺幣參拾萬零
      捌佰元)。嗣臺北市政府所屬員工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要點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行政院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三三七七號、考試院 考台秘議字第二六五五號函核定之
      「公教員工因公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頒行。訴願人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二日先後委託○○○律師向本府申請發給因公受傷慰問
      金,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北市工養路字第八七六一九三0000號書函復
      知略謂:「....二、....經查『臺北市政府所屬員工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要點』緣自八
      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該工不幸於七十二年九月八日因公受傷致殘實堪可憫,惟七十二
      年尚無是項要點之適用,自難核發因公受傷致殘慰問金....」該書函於八十七年六月四
      日送達,此有國內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若對之不服,依前揭規定法
      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計算,期間之末日七月四日為星期六,應以其次星期一(八十七年七
      月六日)上午代之;亦即本件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上午以前提起訴願,訴願人地
      址位於本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有本府收文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原處分機關雖曾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
      工養路字第八七六二九二二三00號書函就訴願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同一陳情函重
      申與前函相同否准之旨,惟該書函既仍維持前處分之效力,並未有所變更,即難謂係一
      新處分之性質,自仍應以前處分為準。本件訴願顯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請求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核發因公殘廢給
      付部分,因訴願人任職技工,係參加勞工保險,於事故後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訴願人
      既非公務人員保險法適用對象,自不合請領公保殘廢給付要件,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址:台北市濟南路一段二之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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