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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05.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位於本市北投區○○○路○
○巷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上,該道路現況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人車通行順暢。訴願人委
託之代理人○○○前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淡水○○郵局第二六七二0號掛號函件郵寄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八七六一六六四三00號書函復知略以:「....二、按本處辦理路寬十五公尺以下都市計畫
道路之開闢及土地徵收補償,係依照連續工程、土地已徵收之八公尺(不含)以上公共設施
保留地、銜接地區道路系統次要道路、配合市政建設、改善地區交通、排水、及各界建議工
程等優先順序,經檢討後列入年度施政計畫編列預算,送經台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三
、有關先生列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位於本市北投區○○○路○
○巷六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該道路現況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人車通行順暢,故本
處暫無徵收改善計畫。至於報載『建築容積移轉辦法』,俟中央頒佈實施後,本府相關單位
始能據以辦理。....」,訴願人對該書函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七月二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上開書函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上開書函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再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北市工養
權字第八七六一六六四三00號書函已有否准訴願人所請徵收土地並為補償之意思表示
,而對訴願人發生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該意思表示自為行
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
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院轄市市政府者。....四、土地在院轄
市區域內者。」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
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中央地政
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
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
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
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0號判例:「......惟土地所有人如請求補償地價,應
先請求徵收。....自不得對於尚未依法徵收之道路預定地,逕行請求補償地價。」
行政院七十四年七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三二九九五二號函釋:「......嗣後有關土地徵收
案件之處理,應請俟徵收補償經費核定及准予動支後再申請徵收......」
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0二七四號函釋:「......查徵收土地之主體機
關為需用土地人,徵收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土地法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而土地徵收之執行,依同法第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規定,則屬於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所有之土地(重測前為○○段○○地號),因市府興建圖
書館○○分館而變更為道路用地,惟市府地政處逕將該土地分割為本市○○段○○小段
○○、○○、○○地號,同時徵收○○、○○地號土地,就○○地號土地未予徵收及補
償,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該土地依法應為徵收補償。
四、卷查本府為興辦市立圖書館○○分館南側道路新築工程,需用本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報請行政院以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五九二三號函准予徵收,
由本府地政處以七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九三二一號公告徵收在案;嗣本府為
興辦北投○○○路○○巷末段及○○中學東側道路新築工程,需用該○○地號土地,報
請內政部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二九六號函准予徵收,由本府地政
處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四○四七二七三號公告徵收在案;而本件○
○地號土地,係位於本市北投區○○○路○○巷之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上之道路保留地
,該道路現況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係社區發展自然形成之道路,非原處分機關主動
興築之道路,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不符,該道路人車通行順暢,本件系爭土
地現況係作道路使用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按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徵收土地之
主體機關為需用土地人,原處分機關以其為需用土地人立場,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需
求,故暫無徵收改善計畫,並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判例及函釋意旨,否准本件訴願人
請求辦理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台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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