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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改從母姓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母無兄弟為由申請改從母姓,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未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乃以八十七年六
月四日北市萬一戶字第八七六0四0三九00號書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
者,從其約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
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
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母親○○因無兄弟,故擬將訴願人之姓氏由「○」改為「○
」,以傳承○姓家族血脈。憲法第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即明白昭示男女平
等原則,且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五號及四五二號解釋更明白揭示該原則,並宣告若干違反
此原則之法條違憲,須在一定時期內失效,可知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訴願人之母○○於五十年五月六日與訴願人之父○○結婚,訴願人於六十二年○○
月○○日出生。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訴願人出生經申報登記從父姓,且訴願人已成年又曾
有婚姻,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參酌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內戶字
第八二0五六七六號函釋:「......子女原從父姓於戶籍登記後,因母之兄弟驟歿,發
生母無兄弟情事而申請改從母姓,如子女於申請時已成年或已結婚者,為顧及當事人間
及親屬間身分狀態之安定,縱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亦不許改從母姓。....」之意旨,而
否准其改姓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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