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因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之女兒,○○○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向本市士林區公所(以下簡
      稱士林區公所)申經核准每月發給二千元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則自八十六年七
      月起向士林區公所申請每月發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各在案。嗣士林
      區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發現訴願人等原設籍居住之房屋先前因發生火災,房屋全毀,
      業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遷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樓居住,士林區公所爰
      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士社字第八七二0八六七二00號簡便行文表,通知訴願人
      ○○○略以:「....二、臺端....業已於八十六年六月遷往臺北縣居住,依『臺北市中
      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申請人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戶籍地,故註銷原享
      領資格。二、本項津貼之申請係全國一致之福利,建請臺端將戶籍遷至現居住地,再檢
      附證件向當地市公所辦理本津貼。....」另報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北
      市社三字第八七二二七六0一0二號簡便行文表,通知訴願人○○○略以:「....二、
      經本局派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臺端戶籍地訪視,查並未實際居住本市,應自八十
      七年四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三、其溢撥金額自八十七年四月合計新臺幣二、00
      0元整,請向戶籍所在區公所社會課繳回溢撥款項....」
    二、繼因訴願人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市長陳情,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北
      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三九八五三00號函復略以:「....三、經查臺端現仍為本局輔導之
      低收入戶,然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依規定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註銷全戶低收入戶資格。由
      於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係全國一致性之福利,建請 臺端將戶籍遷至現居住地
      ,再檢附相關證件向當地市公所辦理,另有關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領,請至臺北縣政府
      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經核准後即可享領臺北縣身心障礙者補助之福利。....」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臺內社字第八七七七五
      四一號令發布)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
      )政府核定。」
      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一、規定:「申請資格....(二)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五倍者。
      」五、規定:「全家人口之範圍(一)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配偶、所有負扶養義務之
      子女及其配偶、以及該子女與配偶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均包含居住國內外者)。
      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併計。」十三、規定:「本津貼之經費來源由內政部及臺北
      市政府依分攤比例編列預算支給。」
      臺北市殘障津貼實施辦法(本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八七二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臺
      北市議會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議民字第六六四六號函同意先行發放)第一條規定:「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落實照顧殘障者,於中央相關年金制度未完整建構前,特開辦
      殘障津貼....,並訂定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第三條規定:「凡符合左列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領有社會局核發或
      註記之殘障手冊。二、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收容、教
      養。四、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中低
      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或榮民院外就養金者,不在此限。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者
      ,得申領差額。....」第六條規定:「殘障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
      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一、死亡
      或失蹤者。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七條規定:「社會局得隨
      時抽查殘障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者,社會局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等自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九日即設籍於此,(戶口尚在原籍地)從未他遷,依法當
      為臺北市民。
      訴願人住所士林區○○街○○號遭人放火焚毀,無法居住才暫遷臺北縣。原處分機關不
      諳「不可抗力」之法理,逕以主觀上之認定,誤謂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遷往臺北縣
      居住為由,而註銷原享有之生活津貼與繳回溢領款項,誠屬不當。蓋其既認「為房舍全
      毀,不適人居住」,為何不可搬遷臨時「居所」暫住?豈非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三、卷查前揭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明定,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應
      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
      規定及臺北市殘障津貼實施辦法等規定,更均明定以在戶籍所在地並實際居住為申領中
      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或殘障津貼之要件,且訴願人○○○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具
      結「實際居住本市在案」,本件訴願人前所居住之房屋既因發生火災,房屋全毀,致未
      實際居住於本市,經本市士林區公所派員實地查明在案,有具結書及臺北市中低收入戶
      老人生活津貼訪視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設籍於本市,但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則原處分予以註銷本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領取資格及停發並通知收回溢領之殘
      障津貼,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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