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復水復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五、..
      ..訴願已無實益者。」
    二、卷查訴願人為本市○○○路○○段○○號○○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原出租供他人
      經營視聽伴唱KTV, 惟經本府警察局於執行「擴大掃黑、掃槍、掃毒、掃黃及保護青少
      年措施」工作計畫時,查報認定訴願人營業場所有色情營業之情事,提報為涉營色情場
      所,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多次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裁處
      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並由原處分機關配合相關局處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日至訴願人系爭建物共同執行斷水斷電處分。
    三、惟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四
      四二四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因原處分機關
      遲遲未另為處分,訴願人乃認本案既經本府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即應迅為復水復電
      ,而原處分機關未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係屬消極不作為處分為由,再度於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然查訴願人曾另就復水復電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府
      訴字第八七0六0九八一0一號訴願決定:「一、關於工務局處分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二、....」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檢討後,以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九一六000號書函復訴願人:「....本局同意恢復
      供水供電,但不得變更構造及設備,並應繳清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後之違規使用罰鍰。
      」故針對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不作為處分之主張,既業經原處分機關予以作適當之處
      理,則本件訴願應已無實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爰依
      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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