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13.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二筆土地,係位於本市○○路
    ○○巷六米計畫道路用地上,訴願人主張為本市北投區公所擅自施造路邊排水溝及舖設柏油
    路面,訴願人不服,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五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請
    求轉促相關單位,依合理之公告現值徵收土地,經該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訴(壬)
    字第八七二0二八一三00號書函移本府地政處卓處,嗣該處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
    地四字第八七二一三一三二0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
    六二一八九五00號書函復知略以:「一、....二、有關臺端等陳情要求徵收補償本市北投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乙案,經查係位於○○○路○○巷,該道路本處目前
    尚無徵收開闢計畫,特此說明。....。」,訴願人對該書函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二一八九五00號書函已有否
      准訴願人所請徵收土地並為補償之意思表示,而對訴願人發生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
      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該意思表示自為行政處分,是原處分機關答辯稱,上開書函非
      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顯屬誤解,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
      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院轄市市政府者。....四、土地在院轄
      市區域內者。」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
      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中央地政
      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
      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
      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
      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0號判例:「......惟土地所有人如請求補償地價,應
      先請求徵收。....自不得對於尚未依法徵收之道路預定地,逕行請求補償地價。」
      行政院七十四年七月五日臺內地字第三二九九五二號函釋:「......嗣後有關土地徵收
      案件之處理,應請俟徵收補償經費核定及准予動支後再申請徵收......」
      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臺內地字第三0二七四號函釋:「......查徵收土地之主體機
      關為需用土地人,徵收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土地法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而土地徵收之執行,依同法第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規定,則屬於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函復尚無徵收開闢計畫等由含糊搪塞愚民,難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就施
      造水溝,不等於開闢道路之行為嗎?貴府開闢道路又不依法徵收,這像什麼法治社會?
      舖設柏油後,道路路面高於民等住家地面,一但豪雨成災,由誰負責?
    四、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本市○○○路○○巷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上之道路保留地,
      非原處分機關主動興築之道路,而本件系爭土地現況係作道路使用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
      不爭執,則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之意旨,本府似應就系爭土地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囿於財源之籌措困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以
      徵收土地之需用土地人立場,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需求,暫無徵收改善計畫,並依首
      揭規定、判例及函釋意旨,否准本件訴願人請求辦理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至系爭土地施設排水溝舖設柏油後,高於路面而有豪雨成災之虞,基於
      市府行政一體,原處分機關自應主動會請主管機關實地會勘,以解市民疑慮,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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