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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之○○場,係屬未經申請建造執照
擅自於本市山坡地內以鋼架、鐵皮造搭建之構造物,原處分機關依「山坡地違建專案」以八
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九四一四00號函查報為違章建築,並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三日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訴願,除請求撤銷原處分
外,並請求准予原地復建被拆除之東面農舍,七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件訴願書之意旨係對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九四一四00號查報
違章建築函及依該函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強制拆除不服,經查該查報違章建
築函並無送達日期,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強制拆除部分,訴願期限末日為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星期六),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次星期一上午代之,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提
起訴願,並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八十六條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農舍乃先祖遺留下來之百年建物,此有鄰里長出具之證明,證明於任
期內系爭建物確已存在,鄰居○○○證明訴願人於民國四十年間即已擁有系爭農舍,
並有七十年間所攝照片為證,且從空照圖亦可看出系爭農舍之存在,足證系爭農舍年
代久遠,早在建築法施行前即存在,非近年所興建,自非屬違建。
(二)經歷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重大颱風,系爭農舍有部分嚴重崩塌,訴願人不得不拆除部
分農舍並以鋼架、鐵皮修建之,訴願人不知進行上開修建行為亦須申請執照,若因而
致該修建部分成為違建而須拆除,訴願人無異議,但原處分機關卻將百年農舍一併視
為違建而全部拆除,令人難以接受。況依行政院所核定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件處理原
則,災後復建之建築物可直接跳過地方政府建照程序,免申請建照,亦足為有利於訴
願人之依據。
四、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之○○場,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五六五五號函查報為違章建築。亦經本府建設局於
八十四年四月初查獲並函報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經該處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
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六三五二六號函復依規定列入分期分類依序處理。
嗣本府建設局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查獲訴願人於上址擅自開挖整地、鋪水泥、建磚牆
,經本府依水土保持法規定開具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府建五字第八五0一六九四二號處
分書,並限期改正,訴願人乃自行拆除違規建物(水泥地、磚牆)。
該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及七月七日又查獲訴願人於上址擅自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面
及搭蓋鐵皮棚架共三座,經本府開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建五字第八六0三0四0
七00號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府建五字第八六0五四一三一00號處分書予以處分,
並限期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拆除違規建物,及恢復農業使用、實施全面植生復舊處理
。
因系爭違章建物位於山坡地且供營業養雞場使用,經附近市民及里長多次反應,本市士
林區公所亦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
三一九四一四00號函重新查報為違章建築,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強制拆除。
訴願人爭執系爭農舍係百年建築,並以鄰里長、鄰居證明書及七十年所攝照片為證,惟
查鄰里長證明書係證明「在其任內」建物存在,訴願人提出之照片亦難得證係何時拍攝
,而鄰居○○○出具之證明書係屬私文書,是訴願人所提上開證據,證據力尚嫌薄弱。
況原處分機關查報至拆除期間,訴願人曾陳情暫緩拆除,其間並未提出系爭農舍係百年
合法建物之主張。又縱依訴願人所主張上址曾存在百年建物,惟年代久長,訴願人亦謂
災後復建未申請建造執照,自屬違建,此由本府多次處分亦可得知,而其辯稱僅部分改
建,未提出任何證明,空口主張,自難憑採。又訴願人認系爭農舍可適用行政院所核定
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乙節,經查該項原則尚未公告實施,且該原則亦僅適用於
合法建物。綜上所論,訴願所辯各節,皆非可採。又系爭農舍建於山坡地,對水土保持
工作殊為不利,是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農舍為違章建築,並據以拆除,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請求准予原地復建被拆除之農舍部分,自應依法另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併予指明。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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