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四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非為藥商,而涉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報第○○版刊登「○○」藥品
    廣告,且廣告內容刊登產品名稱、用途及電話,經原處分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條規定視為藥
    物廣告,並依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二
    0二一八00號處分書,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案處理,並以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二四九0000號函復以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
    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訴願書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移由本府受理
    ,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二
      四九0000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法定期間,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函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六十五條規定:「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七十條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五條......
      規定之一,或......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衛署藥字第八四○六六○二○號函釋:「主旨:有關
      報社記者自行發報之新聞稿應如何處辦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案內報
      導提及『○○』與『○○』之配方、療效、適用對象及洽詢電話,且其用語不似一般新
      聞報導核屬藥品廣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曾向各報社洽詢報紙各版面廣告價格,其中○○報記者○○
       ○至訴願人處看了○○公司印製之「○○○健康手冊」,對該健康手冊之內容深感興
       趣,願以新聞記者身分、專業報導之能力,發表一篇新聞稿。訴願人基於○○○為一
       新聞記者,尊重新聞自由及該報紙之立場,且所報導之內容與訴願人無關,訴願人未
       置可否。
    (二)訴願人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二四九0
       000號函謂綜其資料係廠商提供後由報社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屬變相廣告等語,自
       有違誤。
    四、卷查本案卷附系爭廣告(影本)內容略以:「......『○○』純粹由中藥提煉....其中
      包括人參(蔘)、川貝、當歸......初期服用『○○』之後,最顯見的功效是不易感冒
      、鼻喉炎消退、呼吸舒暢,不畏氣候寒熱變化,並能使痰液排清而止咳,繼續服用之後
      ,盜汗漸止,食慾增進、體力充沛......『○○』主要藥效是除宿寒、解濕熱、化頑痰
      、止咳嗽、清肺補肝、寧神降氣、強心補血,常服可以促進新陳代謝....體質完全轉變
      不再過敏,鼻炎、咳嗽、氣喘就漸漸不再發作,連續服用即可根治。 詳情請洽 xxxxx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廣告內容確足以使人認為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依前揭藥
      事法第七十條規定,自應視為藥物廣告。又訴願人於系爭廣告刊登當時未具藥商資格,
      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據『○○』藥品製造商○○
      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於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工作日記表....稱該廣告係
      ○○股份有限公司所刊......」,並有工作日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另記者○○○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六日製作談話紀錄時亦稱:「......該則報導......刊登時乃因本人採訪○
      ○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非為藥商卻刊登系爭藥品廣
      告,而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尚屬有據。
    五、惟查訴願人公司總經理○○○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製作談話紀錄時稱:「......該則
      廣告非本公司所委刊,係○○報記者○○○小姐所登,並未經過本公司同意......該份
      資料非本公司提供......本公司正與○○股份有限公司商談代理『○○』藥品事宜,該
      記者或許認為將來有廣告機會,因而自行報導....」,且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向原處分機關所提訴願(異議)書中亦謂系爭廣告所刊登之電話 xxxxx非其所有,是否
       屬實?該連絡電話究為何人使用?必須加以查
      證明確。倘上開所稱屬實,則訴願人既尚未代理系爭產品,又廣告上並未提及訴願人,
      所刊登電話亦非訴願人所有,實不知該系爭廣告就訴願人而言,究有何實益?況○○○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談話紀錄載明:「......該則報導為本人自行刊登產品介紹之新聞
      稿......本新聞稿僅提供讀者另一產品資訊而已......」等語,即其已自承系爭廣告(
      新聞稿)為其所刊登,則本案之違規行為人究為何人?不無疑義。是本案既仍有諸多疑
      問,原處分所憑證據亦嫌薄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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