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五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診所」負責醫師,於八十六、
    八十七年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查獲該診
    所有向該局不實申報治療處置費用情事,乃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健保查字第八七0二三
    0九五號函處以訴願人該醫療費用二倍之罰鍰,並停止該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二
    個月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所為,核屬醫師於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爰依醫師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四六一九五○○號函處訴願人停業
    一個月(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因訴願人提起訴願而暫緩執行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病患以自費治療健保不給付之美容項目(如除斑、點痣、果酸換膚......),但若同
       時患有健保可給付之皮膚疾病(如扁平疣),則申請治療費用一定沒有問題。但何以
       健保局會認定訴願人未實施治療?原因在於治療時對病患施以皮膚表面麻醉,並以眼
       罩保護眼睛,病患對於療程並不知情。而當訴願人執行雷射治療時,如發現病患同時
       出現扁平疣,會主動以液態氮冷凍予以治療,訴願人認此係醫師天職,並無不可。以
       繆姓病患為例,自知患有雀斑及扁平疣,以治療雀斑求診,治療完畢時,二者均已治
       癒,而訴願人並未向其說明同時實施雷射及液態氮冷凍治療。如此,訴願人縱有疏失
       ,但絕非不正當業務行為。病患被健保局查訪時,僅被詢問以何疾病求診,是僅說明
       自費美容等與健保無關之項目,其對查訪之忌憚及保護訴願人診所之美意,反而造成
       健保局之誤解。
    (二)經查病歷後發現,有一、二位病患出現多次申報現象,原因乃在於當病患第一次實施
       冷凍治療後,再回診時的病歷紀錄會出現上次的紀錄,當病患告訴訴願人「跟上次一
       樣時」,訴願人有時會順手在按鍵上按下『Ditto』 (意謂與上次相同),如此便會
       出現再次申報之錯誤。此為無心之過,亦非不正當業務行為,申報之錯誤罪應不至於
       停業。
    (三)經訴願人與可聯絡之病患溝通後,彼等皆能理解原處分機關及健保局查弊之苦心,也
       對訴願人診所寄予同情。訴願人對病患診療之態度,連健保局查訪人員亦予以肯定,
       然「總要帶點成績回去」的心態,卻造成訴願人診所之傷害;對此諸多病患均願出具
       證明以示訴願人診所之清白。
    (四)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接獲健保局之處分,文中示以文到十日內申復,並副知原
       處分機關,豈知隨即於九月九日接獲原處分機關於九月三日發出之處分書,完全無任
       何申復機會即遭停業處分,難道原處分機關甘於淪為健保局之橡皮圖章?
    三、卷查據健保局調查結果發現,訴願人診所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業務時,有向該局虛報被保險人○○姓、○姓、○姓等十一人診療費用情事,經該局派
      員實地訪查被保險人並製作訪查紀錄及調閱就醫病歷取證後,乃據以處罰鍰及停止特約
      二個月之處分,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訴願人是否違反醫療相關法規,有健保局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六日健保查字第八七○二三○九五號函、該局臺北分局各業務訪查訪問紀錄
      及各被保險人病歷資料卡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檢附之
      ○姓等六名病患證詞中,僅○姓病患明確證明於八十七年三月接受訴願人液態氮冷凍治
      療項目,惟其並非健保局查訪之被保險人;餘五人則僅簡略證以有接受訴願人治療之事
      實,較諸彼等在附卷訪查紀錄中對療程說明之詳盡明確,尚難認訴願人之舉證得以動搖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
      為,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以最低度處罰停業一個月,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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