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17.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占有市有地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北市工公秘字第八七六一0八七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
      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
      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
      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經管之園藝管理所轄區內士林官邸暨士林區○○路○
      ○巷○○號等三十戶占用市有土地,由本府以專案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七條
      及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被占用市有房地免追收不當得利處理原則之規定,以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公秘字第八七六一0八七九00號函訴願人略以:「......一、
      經查臺端占用本處經管之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用地,依『臺北市市有被占用
      土地清理及處理方案』應限期收回,惟修訂後之『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及第一
      一四條規定,對於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願返還市有房地者免追收不當得利,於臺
      端簽訂配合本府都市計畫整建(體)公共設施開闢時無條件返還占用市地之切結書,並
      應按月繳納使用費者,得免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二、檢附切結書乙份......務請臺
      端於本年(八十七)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切結,寄還本處憑辦,俾免依法追訴處理。」
      訴願人對該函表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
      由。
    三、卷查請求他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之行為,屬私法權利之主張,縱其中一方為行政主體
      ,亦核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前揭函揆其性質,非屬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
      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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