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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違規拖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舉發並移置其車輛,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十時三十二分,將其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本
市○○○路○○段○○號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
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訴願人至保管場繳納違規停車罰鍰
新臺幣六百元、拖吊費一千元、一日保管費二百元,領回系爭車輛。惟訴願人不服,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七六二六二四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移由本府受理,十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距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拖吊之日起
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已有不服之意思表
示,參照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意旨,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指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之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
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
費。」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星期天車輛停放黃線不應拖吊訴願人之車輛,且無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當日星期日學
校不上課,行人又稀少,無妨礙通行。
(二)車輛一經拖吊,未有申訴機會,即需繳納罰鍰及拖吊費。罰鍰及拖吊費收據並無適用
何種法規條款作為處罰依據。
(三)當日尚停有他車未被拖走,上週亦停該處未被拖車。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對其違規黃線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所爭執者係星期假日黃線停車不應
拖吊,且無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而星期日學校不上課,行人又稀少,無妨礙通行云云。
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例假日違規停車拖吊時間項目路段執勤原則
表」規定,例假日八時至十九時於特定路段黃線停車亦為應拖吊項目。本件訴願人違規
停放車輛之○○○路,係表列執行拖吊之主要幹道。訴願人將車違規停放禁止停車黃線
處所時,駕駛人不在車內,則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除舉發外並指揮拖吊單位予以拖吊並
收取拖吊、保管費用,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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