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七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四時一分,駕駛車號xx-xxxx 號自小客(貨)車行
      經本市水源快速道路時,因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經本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
      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
      警交字第四七七0四二三七五號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舉發為檢舉性質,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之裁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
      對該法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者,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於接到裁決之翌
      日起十五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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