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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01.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二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五分在本市○○路○○段○○號,經臺北市
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公路客運業務,臺北至臺中,臺北至臺南」
,乃填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五六八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一七八號處
分書,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
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訴願人係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設立,並於臺中市及臺南市兩地設立分公司在案,經
營乙種旅行業務,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營業規定制定一套國民自助旅遊之業務,選定
臺中、臺南兩地之名勝古蹟,提供並接受國內觀光客以個人或團體委託代辦前開國內
旅遊行程之安排、陸上運輸接待、食宿安排等服務。經委託後,訴願人即依所委託內
容租用合法之營業用交通工具,先送至臺中、臺南兩地之分公司,再由分公司人員按
觀光客預先選定之觀光地點,分別再租用當地合法營業用之交通工具送達目的地後自
由活動,並代為安排活動期間之食宿等服務,旅遊結束僅需至兩地之分公司報到,即
安排專車返回原地。訴願人所提供本項旅遊服務,觀光客可依自己的休閒時間排定旅
遊行程,有充分的自主權,不受時間及空間的限制。訴願人本項業務推展至今,已深
獲愛好旅遊人士好評,並廣為採用。
(二)訴願人經營之旅遊業務,乃係按旅行業管理規則乙種旅行業經營業務之規定辦理,臺
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不察,竟依與旅行業營業項目毫無關連之公路法處分訴願
人。查臺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查處地點乃係訴願人依規定並經交通部觀光局核
准設置之營業所,訴願人為旅行業者,經營旅遊業務為求達到宣導效果,在營業所內
設置諸如旅程、交通、觀光點、遊覽項目及應繳付之費用,並印製招攬廣告等,應屬
正常合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法申請核准擅自經營公路客運業務而經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
組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公司員工自救會函影本、
招攬廣告影本及採證照片拷貝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雖訴願人辯稱
其係經營旅遊業務,且係按旅行業管理規則乙種旅行業經營業務之規定辦理,主張不應
依公路法處罰。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營業場所之廣告看板、說明看板及海報
等標示有「直達-臺中.臺北」、「本公司售票處」、「下交流道後,沿線需下車的旅
客請提前告知服務人員」、「新路線開始上路」、「臺北-臺中 總統專機座椅」及「
單程:三五0元 來回:六00元 有效期間三個月」等字樣,又廣告單上亦載有「乘
客」及「每隔二0分鐘一班」等字樣,且由其於固定地點載運、收取固定票價及發固定
班車等諸事項以觀,足堪認定訴願人係經營客運業務。況原處分機關亦答辯陳明:「..
....今有合法業者不堪損失及合法權益受損,主動檢舉○○旅行社共與○○、○○、○
○及○○等四家遊覽車公司變相經營汽車客運業,並提供照片及錄影帶等相關證據,經
臺北市監警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實地稽查,由站場看板、應收費用及所印製之招覽(攬)
廣告等,再再(在在)證明訴願人確有違規經營汽車客運業情事。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
合(行)小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已開立違規單,令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招攬乘客
,惟翌日複勘,訴願人並未改善仍繼續違規攬客,遂再次開立違規通知單,另訴願人亦
因未合法經營旅行社業務,亦遭旅行社主管機關觀光局處罰之......」。是訴願人就此
所辯,應係卸責飾詞,並不足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規定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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