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二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因違規營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七五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牌照一個月之處分(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繳清結
    案);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街○○號前,為臺北市交通稽查
    聯合執行小組查獲其將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有限公司違規出租營業,經
    原處分機關審酌其係第二次違規,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七一五
    號處分書,處以三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一個月之處分。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送
    達。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本府聯合服務中心口頭申訴,復於七月三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
      三、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並非前開二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則於訴願人自無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可言
      ,其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是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關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七五二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
       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
       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
       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雖無法查明該處分書之送達日期,惟該處分書上所記載之被處分人及
       地址等欄,各為訴願人○○○及其地址,另依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列
       印產出之違規查詢報表所示,該案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在臺北市監理處受理窗口,
       辦理繳納罰鍰並吊扣牌照一個月完畢,此有該報表乙份附卷可稽,據此應可推知訴願
       人○○○知悉受處分之日期當在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之前,故訴願人若對之不服,須於
       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
       期間問題,然訴願人等卻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始向本府聯合服務中心口頭申訴,
       復於七月三十日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聯合服務中心受理市民口頭請辦事項移辦單影本
       及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附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部分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二、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七一五號處分書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七月十三日已向本府聯合服務中
       心提出口頭申訴,參照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應認其於期限內已有訴願
       之合法提起,合先指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所有之xx-xxxx 號自
       小客車售予訴願人○○○(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證),惟○○○未將系爭車輛辦
       理過戶,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因違規出租營業被開罰單(已繳交罰款一萬五千元)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違規出租營業乃
       是第一次違規,而不知道訴願人○○○在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的違規紀錄,為什麼會加
       在自己的身上,所以原來要繳一萬五千元的罰鍰卻加倍到三萬元,而違規紀錄也增加
       為二次,訴願人○○○對上述處分不服,而○○○也願配合訴願,並共同請求將八十
       六年五月三日的違規紀錄移轉給○○○。
    (四)卷查訴願人○○○對前揭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有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相片二紙在卷可憑,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其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第一次之違規營業紀錄,乃訴願人○○○
       之違規行為,致其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違規原應受一萬五千元之罰鍰卻加倍到三萬
       元,而違規紀錄也增加為二次,並請求將該違規紀錄移轉給○○○乙節,查原處分機
       關對訴願人○○○第一次違規營業之處分,如前所述已逾訴願期限,又訴願人等當時
       對該處分並無異議,亦未提出系爭xx-xxxx 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以供證明,故渠
       等請求將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的違規紀錄移轉給○○○之主張,並不足採。嗣訴願人○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既另有一次違規紀錄,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時,其違
       規紀錄自應為第二次而非第一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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