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二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五年間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地下樓 (防空避難室 ),未經核
    准擅自違規隔間作住宅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字
    第一四三四0四九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八十七年
    六月十六日復經人檢舉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七六五七00號書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十一月二十四日補送相關文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
      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未派員查驗實情,即據不實檢舉函逕行處罰。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處分
      書送達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派出所前來查驗認定確未違規使用。且系爭建物
      於建造之時,五層以下建物無須留設防空避難室,而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係按地
      面層面積五分之一留設防空避難室,而未隔間部分有五十平方公尺多,比地面層面積(
      一四六.0九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更大,足證訴願人並未將防空避難室違規使用。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地下樓(防空避難室),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六十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並無隔間,訴願
      人卻於該址未經核准擅自違規隔間作住宅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此有本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北市警安防字第八七六一四一八七00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違規使用對外營業防空地下室名冊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建築物之違
      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實情即予處罰乙節,經查訴願人於八十五年間即因上
      開違規事實為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四三四0四九0號處分書
      ,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處分前雖依其檔案資
      料逕予處罰,縱有未當,惟據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六月二十四日派員查察,系爭地址確
      係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隔間使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違規事證明確。又訴願主張
      系爭建物原可不必留設防空避難室等節,經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既為防空避難
      室,則在未依法變更使用之前,自應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是訴願人主張,均非有理。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及停止使用之處分,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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