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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二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其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頂,以鋁
板、鋁架等,搭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四十平方公尺之金屬棚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
新建違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查報拆除,嗣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第八七三三
三五八000號函訴願人略以:「……本案代拆費用經依本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
』核算應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整。……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前至臺北(市)銀行暨所
屬各行繳納……」。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拆除違建部分:
一、查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又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至訴願人所住五樓頂強制拆除系爭違建(金屬棚架),
並將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四四三四00號拆除通知單張貼於現場。
又訴願人設址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是以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八十七年九月
二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收文戳之訴願書可稽,故訴願人就此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代拆費部分:
一、查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
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按違章
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之。……鋼鐵棚架: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七0元;其他材料
之構造物:由本府工務局核實計算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住之五樓頂,原建設公司即建有觀望樓,因房屋老舊漏雨
,而僅依觀望樓斜搭棚子,一可防漏、二可曬衣,何來違建?又得罰款之理由何在?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繳納者,為訴願人依前揭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負擔
之拆除費用,並非罰款。訴願人主張不應予以處罰,恐屬誤解。又系爭金屬棚架係以鋁
板、鋁架等所搭建,面積約四十平方公尺,則原處分機關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七0元計
算,核定訴願人應繳納代拆費用新臺幣二千八百元,揆諸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
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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