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六一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三
    時三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路○○號)接受
    排煙檢測,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前往檢測,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D六
    六八七三七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小字第E0五一九三九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
    六日補正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
      辦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
      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下午接獲原處分機關不定期檢驗通知書,但十日為星期五
       ,十一-十二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訴願人公司並沒有上班,因此原處分機關給予訴
       願人才三天工作天,是否太短?監理單位定期檢驗時間共二個月,與原處分機關不定
       期檢驗給予之時間相差太遠,其認定規避妨礙拒絕檢驗實有不當。
    (二)該車登記車籍為臺北市監理站,因總公司設臺北市,而實際使用地點為臺中縣潭子鄉
       ,實無法在原處分機關規定之時間前往臺北市○○路接受檢驗,而且原處分機關通知
       單並沒有告知各地代檢驗處所。
    (三)該車購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至今已有五年,訴願人規定每月必須進廠做定期保養
       。每年還接受監理單位的檢驗,訴願人在規定時間前往監理站檢測,並符合政府檢測
       標準。根據交通法規規定,車輛超過五年,每半年檢驗乙次,如再加上原處分機關不
       定期檢驗,顯然政府各機關法規及行政工作協調不夠及制度不良,在這種情況下處分
       訴願人實有不當。
    (四)該車於超過檢驗時間,前往臺中環保檢驗站提出代檢,而臺中環保檢驗站要求訴願人
       先繳罰款,才可以代為檢驗,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案的精神及目的相互違背。請撤銷原
       處分並通知該車重新受檢。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以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其所有之
      xx-xxxx 號自用小貨車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排煙檢測,上開通知書於八十七年七
      月九日即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公司地址所在地之○○大樓警衛組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屆時未到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據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下午始接獲不定期檢驗通知書,距受檢日期太短,而該
      車實際使用地點在臺中縣潭子鄉,致無法在規定之時間前往接受檢測云云。查原處分機
      關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四、載明:「書面通知接受檢驗之車輛,除
      因特殊理由,得事先(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以書面提具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經
      本局核准展延(以一次為限)....。」本案原處分機關事前已考量倘車主無法依排定日
      期到檢之情形,為免車主權益受損,於寄發檢驗通知書之同時,已一併寄發展延申請書
      ,供車主申請展延之用,原處分機關寄發通知單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於同日送達
      ,距指定之檢測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不足七日,與前開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
      四所登載之得指定檢驗日期七日前事先以書面提具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原處分
      機關核准展延之日期為少,然上開規定所訂七日期限,並非強制規定,且觀之該檢驗通
      知書上已載明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測站之電話號碼:xxxxx及xxxxx,並列有原
      處分機關之傳真號碼: xxxxx,訴願人若未及於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提出展延申請,亦
      可先以傳真辦理申請展延,或利用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報備相關事宜,惟經原處分機
      關查明訴願人於指定檢驗日期之前,並未提出展延之申請,亦未有訴願人利用電話報備
      之相關紀錄,況訴願人公司設址於本市,不論以傳真辦理申請展延,或利用電話向原處
      分機關辦理報備事宜,甚或以書面提具展延理由,均屬可行,然訴願人未為辦理,顯有
      規避檢驗之嫌,訴願理由,尚非可採。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稽查事後曾至臺中環保檢驗站提出代檢驗,要求撤銷原處分乙
      節,查訴願人接獲前揭通知書後並未依原處分機關通知指定檢驗日期前往指定檢驗地點
      接受檢驗,亦未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檢驗,嗣後雖曾至臺中環保檢驗站提出代
      檢驗,縱屬實在,然其並不影響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往接
      受不定期檢測之違規事實。又定期與不定期檢驗兩種檢驗方式併存,其法源依據不同,
      不定期檢驗旨在促使使用中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隨時注意其車輛排煙狀況是否合於排放
      標準,且依現行法令,並未有經監理單位定期檢驗合格之車輛可免於不定期檢驗之規定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
      千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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