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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五六三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停止投標權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所為之函復,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
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
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
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為參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委託本府統一發包中心辦理之中和加壓站清
水加壓電動抽水機第三階段改善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辦理第五次開
標作業時,經本府統一發包中心審查證件,因訴願人未於標封內檢附押標金收據聯,違
反本府購置定製財物統一「投標須知與合約範本」訂定之投標須知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水工供字第八七六0二九二
七00號函知訴願人,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停止參加該總隊
投標權一年。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件停止投標權事件係屬私法關係,其所生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救濟。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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