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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九四六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七日北市工三字第八七二一一四一八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
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原所有本市○○路○○段○○號○○樓木造合法房屋,因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於七十七年辦理本市○○路○○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部分建物後,訴願人依臺北市拆
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向該處申請就地整建,經該處以七十七年十
一月四日北市工養字第七八四二五號函准訴願人就地整建,並核發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
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修復證。惟查訴願人並未依照核准之圖說施工,自行將系爭房屋拆
除後,就系爭基地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經該局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房屋違反建築法規定未向該局報請核准拆除即自行拆除,經該局處以罰鍰在案,且訴願
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切結書有載明系爭房屋業已拆除完畢,嗣經該局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日核發八十年建字第五九九號建築執照,訴願人遂以木板搭蓋新建房屋完
工。
三、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工務局函詢有關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
地整建辦法第九條規定(舊辦法,該辦法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府法三字第八六00九
八六七00號令修正發布)沿拆除線以原質料照賸餘高度修復,其房屋之材質是否得以
全部更換相近材質?經該局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工三字第八七二一一四一八0
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
二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卷查上開書函內容略以:「....經查本府於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依該整
建辦法(六十二年四月十日公佈)第九條規定辦理者,僅能以原質料照剩餘高度修復,
不得將剩餘部分全部拆除並將其材質更換為相近材質,如全部拆除重建除無首揭辦法之
適用外,應受建築法之約束。三、如剩餘部分確因於拆除時一併倒塌,業主應向用地單
位報備,由用地單位專案辦理。」核其內容係屬理由之說明及事實之敘述,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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