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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6.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七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
、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
又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十時三十
分於本市○○○路與○○路口為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未經核准擅自攬客營
運,經填具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六八七號違規通知單上載:「載客十
四人,由臺北「臺中,每人來回票價六百元,派車單臺北「三重,係個別攬客」,移至
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
000一一七四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
月(自繳款日起算)。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上開處分書附註一載明:「被處分之公司(行號)不服本處分者,得於收受本處分
書之次日起三十天內,依訴願法之規定提出訴願。」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收
受該處分書,有蓋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圖戳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址
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處分書次日起之三十日內提起
訴願,其期限末日為八月十七日,然訴願人卻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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