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2.16.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七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十時二十五
    分於后里收費站為臺灣省臺中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未經核准擅自攬客營運,乃填具八
    十七年七月三日省公中監稽字第00一五0四號違規通知單上載:「臺中「臺北,載客二十
    四人,個別攬客」,經移至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0三二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xx-xxx號營
    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
      故訴願期限無從起算,是本件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以:「遊覽車第一次違規營業者,
      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
      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報
      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
      各種異動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營業均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辦理,本案係本市○○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經營乙種旅行業,並分別於臺中市、臺南市兩地設置分公司。眼見國內實施
      週休二日,制定一套國民自助旅行之服務辦法,基於陸上運輸接待旅客之需要,與訴願
      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二)本案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所承載之旅客,係○○公司於舉辦臺中國民自助旅
      行時,委由訴願人車輛所承載之觀光客,原處分機關逕以之認定違章事實,採得之證據
      明顯有所違誤。訴願人之營業行為確係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出租車輛,並據實填
      載派車單及旅行業所交付之旅客名冊,隨車攜帶,並按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程包車費
      率收取合法之包車費用,並無不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舉發
      通知單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再證諸卷附之照片及以○○旅遊為名之廣告單張內容除登
      載有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點及電話外,尚有:「(一)二十四小時營業。(二)隨車配置服
      務人員,為您服務。(三)總統專機座椅,寬敞坐臥兩用真皮座椅。(四)視聽十臺電視,
      一臺CD,二臺放影機。(五)......(九)每個座位皆備有毛毯。(十)站務皆有冷氣設備
      ,茶水供應。(十一)乘客意外險,每人三百萬之保障。(十二)每隔二十分鐘一班-直達
      車。」均是以強調座車舒適方便為廣告重點,而非介紹旅遊行程,顯見是以旅遊為名,
      而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或開駛固定班車之實。又查○○公司長期營運、提供飛機座艙式
      服務固定班車之事實,且見諸於報端,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衡諸訴願人之違章情節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