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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八00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接獲市民向環保專線檢舉,
本市○○路○○巷內有違規堆置雜物,污染環境之情形,即於當日十一時十分前往查訪,經
查明污染地點為本市○○路○○巷○○號前,該地點堆置有整修房舍所拆除之雜物及砂石等
,有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經查明為訴願人所堆置,乃依法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X二一八
三五九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廢字第W六一六六
一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送達
案外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並非受處分人,其
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以電話連絡○○○,改以受處
分人名義提起訴願,當事人方屬適格。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來文補正訴願人名義
,十一月十七日復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開立之處分書之違反時間誤植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原處分機關已自行
更正並將更正之處分書(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郵寄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
原處分機關訂定之「修建或裝潢廢棄物」稽查作業程序三規定︰「....三、稽查原則︰
....(二)修建或裝潢廢棄物如未袋裝而散落地面、水溝且無人於現場清理者,即予以告
發,並限四小時內清除。....六、為防止前述廢棄物被任意傾倒於市區或空地造成第二
次污染,增加本局事後追查及清除負擔,採行防制措施如左︰(一)業主或承包廠商應將
修建或裝潢廢棄物自行或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清除處理:1、重量在一部小貨
車(兩噸以內)足以裝載者,持告發單運往本局垃圾掩埋場傾倒取據(依規定繳交代處
理費),並在告發單或勸導單之背面蓋章。依告發單上規定期限至本大隊繳款者,得從
輕處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2、委託本市合法廢棄物清除公司或自行清運者,如委託合
法廢棄物清除公司應索取委託收據及遞送聯單影本,並在告發單之背面蓋章。依告發單
上規定期限至衛生稽查大隊繳款者,得從輕處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3、前1、2兩項
逾期到案繳款及告發單註明第二次告發者(含二次以上),一律從重處罰四千五百元。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將○○路○○巷○○號之房屋出租與承租人○○
○,故在○○路○○巷八號空地上有發生什麼事情,訴願人均不甚清楚,請向○○○查
詢,比較清楚。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執勤人員是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查詢後,認定○○路○○巷
○○號○○樓前路面上堆置之雜物為訴願人所為。但經訴願人向○○○詢問,其言:「
那天執勤人員也沒說是何事,只是問這些東西是你家的嗎?他說不知道,執勤人員說這
些東西在你家前面應該是你家的,接著卻要他在一張紅單上簽名,他也不知道是怎麼一
回事。」原處分機關人員為交差了事,要一個年僅十五歲之國中生在告發單上簽名,而
造成其承認雜物為他家的,這種莫須有的事實,實有不當。
(三)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在○○路○○巷○○號前的雜物砂石,實在不是訴願人所為,請撤銷
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有整修房舍所拆除之雜物及砂
石堆置,致污染路面,此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依據原告發人簽復,發
現本件違規情事後,即現場查訪行為人,經向○○路○○巷○○號住戶○○○(為訴願
人之子)查詢,上開廢棄物為何人所有?經○○○承認為其家中翻修房屋所堆置,並即
以電話聯絡訴願人,訴願人於電話中亦承認違規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舉發,並交代舉發
書交由○○○簽名,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告發人員遂於現場開立舉
發通知單予以告發,並交由○○○簽收。因而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之對象,自屬有據
。
五、次查訴願人由主張系爭房屋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出租與承租人○○○,有關該
房屋之任何情形,均不清楚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本案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
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再次親自前往本市○○路○○巷○○號○○樓送達處分書,處分
書當場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足證訴願人確實係居住於上址,是以訴願人稱已將房屋租予
○○○,並否認有堆置廢棄物之情事,顯與原處分機關查證之事實不符,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訴願所辯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
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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