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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五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時三十四分在本市○○路
○○高中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號輕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經查
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機字第E0五二九六二
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十月二十二日接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書,十月二十三日即去購車店要其改善機車排氣系統
,店主騎該車去檢驗,並帶回檢驗紀錄單及合格標識。
(二)回憶十月二日十時路經○○路○○高中前,當時確遇員警正在檢查登記停放在旁的二、
三輛機車,但並未直接攔阻訴願人停車,也似乎像沒有看見一樣,因此訴願人就把車騎
過去,當時還以為像在大陸見到的員警在有選擇的臨時抽查無證駕駛者或被盜車輛,沒
有想到是在檢查排氣污染問題,更沒想到應該停下來被查,不知不懂,絕對不是有意要
規避檢查。
(三)訴願人服務於國防部反共救國軍廣東省第一縱隊,五十一年十一月受命到大陸執行任務
,至今年才回國,所以對機車檢測排氣問題一無所知,請原諒從輕處罰。
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
攔檢勤務,稽查當時,路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且攔停人員均依規定身著制服、手持
紅旗、佩帶黃色環保稽查臂章、背相機、帶口哨,於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站立於車道
上揮舞紅旗、吹哨示意。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確實遵循稽查作業程序,並明確示意機
車騎乘者停車受檢,現場之機車騎士亦遵循示意接受檢驗,惟訴願人在已見前方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揮旗示意停車,仍繼續前行,俟稽查人員發現後,隨即拍照存證。又訴
願人縱使不知有路邊攔檢機車排氣檢測之事,但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既已明確表示攔檢
之意,訴願人即應停車受檢,實不能抱持僥倖與猜測之心態,過而不停,顯有規避之事
實。
查訴願人雖謂因不知法律而未停車受檢,然進行社會活動本有了解相關規範法令之義務
,尚難以不知法而邀免責。本件違規事實有卷附照片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確有看到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停機車檢查,則其未停車受檢,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並處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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