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2.24.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五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五分,將所有xx-xxxx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
    於本市○○路、○○路旁之消防栓前,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以訴願人違反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法開單告發,並指揮原處分機關租用之民間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於
    本市○○保管場,訴願人繳納違規停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拖吊費二千五百元及
    二日保管費四百元領回系爭車輛。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輛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即經原處分機關拖吊移置,惟訴願人曾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本府交通局表示不服之意,並於接獲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
      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七六三四九0二00號書函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七日提起訴願,是應認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指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
      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吊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
      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拖吊費及保管
      費....其計算方式如左:(一)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
      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車輛拖吊費用(車輛/次)一000元車輛保管費(車輛/
      日)二00元....」
      本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五一七九號公告:「為有效遏止違規停車
      ,....公告消防栓違規停車......之拖運費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調高為新臺幣二、
      五00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消防栓設置多年既未油漆保養,且路邊亦無紅線警告勿停車之標誌
      ,讓人誤認為該消防栓已失效。消防栓前雖不得停車,但訴願人認為荒廢不使用者應不
      包括在內。利用深夜拖吊,封條無執勤警察簽章,請撤銷原處分並退還拖吊保管費。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本市○○路、○○路旁之消防栓前
      之違章事實,有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採證照片二紙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消防栓未油漆保養讓人誤認為已失效及路邊未劃設紅線乙節,
      查消防栓前不得停車,訴願人自應遵守,既有違規事實即應受罰,要不能據此為免責之
      理由,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執勤員警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原處分
      機關向訴願人收取拖吊費二千五百元及保管費四百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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