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三八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直屬清潔隊人員於執勤時,發現訴願人於附表所載時、地,任意張貼售屋廣
    告於牆上,經依廣告上所載之連絡電話xxxxxxxx號循線查證,發現係訴願人代理銷售之個案
    ,乃依法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五日補
    充訴願理由,案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本案共計二十九件處分書,其中編號一、十二」二十三,因受處分人全銜有誤,原處分
      機關以同日期文號更正,重新開列處分書並送達訴願人在案,合先敘明。
    貳、關於編號二-十一之處分書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著有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
      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編號二-十一之處分書依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
      六二000號函附答辯書稱,因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證結果,發現原舉發通知書所填載
      之行為發現地點有誤,乃依其內部所訂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小廣告、任意丟棄煙蒂
      等)案件填單不符處分要件標準表」,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是此部分之原處分已不復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參、關於編號一、十二-二十九之處分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
      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
      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一條規定:「受雇人執行職務,違
      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受雇人或僱用人。」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
      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點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
      應分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因原處分機關無法提出舉證,況訴願人規定經紀人不得在外隨處張貼廣告,若有以上行
      為概由個人負責,且經訴願人查證張貼之廣告均以經紀人之私人電話刊登,該經紀人因
      重大過失已予以免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直屬清潔隊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執勤時,發現訴願人於前
      表所載之地點,任意張貼售屋廣告於牆上(內容為:吉林雅寓 權狀: 22.7坪 使用4
      0坪 總價586萬 全新裝潢 頂樓加蓋  近千坪公園 住辦皆宜 xxxxxxxx),乃當場
      拍照存證,並撕下違規廣告,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依廣告上所載之電話查證,得知係
      房屋仲介公司之銷售個案,乃以電話約定銷售專員○○○至該銷售房屋之現場詳談,確
      認與廣告內容無異,且依該銷售員所出示之名片,證實系爭違規廣告上之銷售個案係屬
      訴願人所有,此有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且訴願人之代理人曾由本市議會○○○議員陪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與原處分機
      關協調有關罰鍰額度相關事宜時,當場承認上開違規事實,是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四、訴願人雖主張上開違規行為係其銷售員個人所為,應由其個人負責乙節,惟本案系爭廣
      告所銷售之房屋,既係委由訴願人銷售,銷售員為達成銷售之目的所為之推銷行為,訴
      願人自應負有管理監督之責,豈能事後以已將該銷售員免職冀圖卸責,是訴願主張,自
      無足採。況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各處以最低額度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已屬從輕之
      考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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