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2.22. 府訴字第八七0五八七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至訴願人之診
    所進行醫療廢棄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所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針頭、針管)貯存筒未
    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及緊急應變措施」,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
    定,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F0八0三六五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撤銷原告發,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北市環稽字
    第八七三00四七一00號函復歉難辦理,嗣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九日廢字第X00九三一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日補附相關文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有害
      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
      五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貯存
      、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同法本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
      、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左....
      ..(五)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研究單位、生物科技機構及
      其他事業機構於醫療、檢驗、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左列之廢棄物......4、廢棄之尖
      銳器具︰指於醫學、研究或工業等實驗室中曾與感染性物質接觸,或用於醫護行為而廢
      棄之尖銳器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筒、輸液導管、手術刀或曾與感染性物質接觸之破
      裂玻璃器皿等。....6、手術或驗屍廢棄物:指使用於醫療、驗屍或實驗性行為而廢棄
      之具有感染性之衣物、紗布、覆蓋物、導尿管、排泄用具、褥墊、手術用手套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八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
      廢棄物分開貯存。」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
      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
      冷藏者,以七日為限:....(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
      性事業廢棄物。」「左列事業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
      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一)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器械,及玻璃材質之注射器、
      培養皿、試管、試玻片。」「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
      誌,應標示於容器明顯處。」第十三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前
      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及備有緊急
      應變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
      存設施。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醫療執業中曾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申請加入臺北市醫療廢棄物設備利用合作社,而
      於八十七年一月始成為正式會員;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查獲訴願人未於感染
      性廢棄物(針頭、針管)貯存筒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及未備有緊急應變措
      施,認定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殊不知訴願人就診所醫療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皆以不同顏色塑膠袋來分類,「紅」顏色塑膠袋裝感染性事業廢
      棄物,「黃」顏色塑膠袋裝非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祇是普通垃圾桶未於明顯處標示非感
      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筒而已。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得
      派員檢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情形。必要時得採樣並索取有關資料;其不合
      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原處分機關應先責令限期改善,如逾期不改善,再依法處
      以罰鍰,較為合理。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規定,醫院、診所所廢棄之針頭、玻璃材質之注射器或其他曾與病人血
      液接觸之不可燃事業廢棄物等,應以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閉貯存,且應標示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標誌,且應分別貯存於不同之紅色或黃色容器予以密閉貯存。本案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至訴願人之診所進行醫療廢
      棄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所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針頭、針管)貯存筒未於明顯處
      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及緊急應變措施」,有原處分機關醫療廢棄物稽查記錄影本
      乙份、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八十六年二月間申請加入臺北市醫療廢棄物設備利用合作社,而於八十七
      年一月始成為正式會員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應先責令改善,逾期不改善,再
      依法處罰等節,惟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於民國七十八年發布,八
      十四年修正,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已陸續發函至各個醫療機構、
      本府衛生局、本市各廢棄物清除機構、本市廢棄物清除商業同業工會等,目的為維護環
      境衛生及公共安全,依法應即執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四條
      (中間處理),惟考量業者困難,對各醫院延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診所、檢驗所延
      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後,始依前揭標準執行稽查作業,要求各醫療院所切結於本市廢棄
      物處理機構、設施未獲准運作前,所產生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仍以滅菌法處理。又本案訴
      願人之違規事實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其處罰規定同法第二十四條已有明文規
      定,是訴願所辯,均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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