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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19. 府訴字第八八00三四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開設○○小吃店(市招:○○餐廳)
,登記之營利項目為小吃店業,惟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務,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稽
查通報,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屬實,認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二三八六號函命訴願人停止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二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濟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六二0四五五五號函釋:「……依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第五八一小類餐館業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飯館、食堂等之行業均屬
之。另第五八九二細類飲酒店、啤酒屋係指凡從事餐飲供應,無女侍之飲酒店、啤酒屋
等行業均屬之。準此,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販售酒精性飲料為次之,而飲酒
店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載明營業性質為小吃店業,但原處分機關於八
十七年九月九日派員稽查時,竟將稽查內容擅寫為飲酒店業,與事實不符。當日○姓
稽查員於夜間十時入內稽查,未表明身分,訴願人誤認為便衣刑警,若知○員是為查
本址是否為飲酒店,訴願人定當據理力爭。
(二)訴願人經營之餐廳販賣泰式餐點達一五0種,冷熱飲料約十種,啤酒四種及雞尾酒三
種,以菜單之菜類與酒類比例上判讀,亦可得知該店是正統餐飲為主,並有每日銷貨
傳票為證,非飲酒店。
(三)原處分機關知曉訴願人已提起行政救濟,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再次派員稽查告
發該址為飲酒店,並拍照片,又強迫訴願人簽名。另當日稽查紀錄中指出,當時有三
桌客人消費,二桌用餐及果汁飲料,僅一桌用餐點菜五道約一000元,另點生啤酒
一杯七十元,足證明係以用餐為主。
(四)訴願人於九月三十日委請前○議員○○會同原處分機關、工務局等至訴願人營業場址
會勘複查,已確認訴願人並無經營飲酒店之行為。
三、卷查本件系爭營業場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原由案外人○○○
開設「○○茶坊」,經營泡沫紅茶及飲酒店業務,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六年七
月十一日二時查獲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年○○○工作及放任未滿十八歲少年○○○入內消
費,案移本府社會局以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北市社六字第八六二四二七五五00號處分書處以○○○
歇業處分,並經本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四一九四00號訴願決定駁
回在案。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分刑朗字第八七六一
九六九七00號函通知本府社會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略以:「……經查原○○茶坊
……現變更為○○餐廳,繼續營業中。」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一時
派員至該址查察,查得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消費時段、方式有午餐、下午茶、
晚餐及 PUB(自下午十時至翌日凌晨三時止),除提供各式泰式餐飲外,亦可單點雞尾
酒(如試管嬰兒六00元,黑色俄羅斯二二0元,血腥瑪麗二二0元)。原處分機關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至該址複查時,訴願人仍係於晚間經營餐廳,夜
間經營飲酒店業務,據訴願人聲稱另有一張執照已在變更中,有經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
月九日及九月二十八日簽名具結之商業稽查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按訴願人午間及晚間
固係經營餐飲業務,惟夜間既係經營 PUB,則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飲酒店業務,揆諸前揭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再次派員前往複查採證
,係為查證訴願理由是否屬實及訴願人是否已改善,堪稱盡責,訴願人就此爭執,不足
採據。
五、又查訴願人指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強迫簽名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可請當天協
助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安全維護之保安警察證明並無是項情事」,且訴願人未舉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難採憑。至稽查人員是否已表明身分並告知查察目的,並不影響訴願人有
無違規事實之認定,況上開二商業稽查紀錄表印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聯絡電話……」等字樣,訴願人既簽名具結其上,自
難謂訴願人不知稽查人員之身分及稽查之目的。
六、再查原處分機關、工務局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應前○議員○○之協調至訴願人營業
場址會勘之情形,並無相關資料附卷可供查考,惟訴願人經營業別之認定係屬原處分機
關之權責,其他機關之意見僅得供原處分機關參考,不得拘束原處分機關。另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稱「於現場已向訴願人建議,若欲經營飲酒店,則請速辦妥變更登記後始得經
營」。從而,訴願人主張各節,洵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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