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22. 府訴字第八八00七六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
    分在中山高速公路三義交流道,為台灣省台中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該車涉嫌由
    台南至臺北,載客二十六人,個別攬客,個別收費。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當場
    掣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省公中監稽字第00一五九五號通知單予以告發,案移原處分機
    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00三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 xx-xxx號營業大客
    車牌照一個月(自繳款日起算)。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十二月三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五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指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釋:「遊覽車第一次違規者,處該
      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
      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
      並報請交通部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
      請各種異動登記。」
    三、本案訴願理由略以:
    (一)車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訂車先付三千元,行程為臺北市-新竹市○○廟-○
       ○街-台中午餐-台南○○樓-台南夜市晚餐-臺北市。
    (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訴願人所有大客車 xx-xxx在三義交流道上等候團員,為台中
       區監理所稽查車臨檢,因包車人不明稽查先生問話真意,致遭填開通知單。
    (三)當日參觀三義雕刻後,由三義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發現團員少一人,臨時派員搭計程
       車回店裡接人,為台灣省台中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問包車人○○○到哪裡
       ?答:台南,是否「個別攬客」,「個別收費」?○小姐因團員少一人心急如焚,不
       明問話真意,就答:是,以致稽查先生填開通知單。
    (四)從法律觀點分析,「個別攬客」是包車人招團員,非訴願人行為,「個別收費」是包
       車人向團員收費,訴願人單純接受進香旅遊團之包車,包車人是代表而已。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台灣省台中地區監警聯
      合稽查小組執勤人員舉發涉嫌零星攬客個別收費,非法營業,原處分機關乃依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載明:「台南至臺北,載客二十六人,個別攬客,
      個別收費。」(有該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經查明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營業,以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0三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三萬元之
      罰鍰,並吊扣xx「 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自繳款日起算)。
    五、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本案原處分機關並未檢附違規
      事實說明單,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先後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訴庚字第八七二0五
      九五四二一號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訴庚字第八七二0五九五四三0號書函請
      原處分機關檢送,並請派員查看訴願人公司營運情形。原處分機關僅以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七二五一四0三00號函復略以:「......該公司......於本
      市登記營業地址為○○○路○○號○○樓之○○......,該址附近乃商業中心,並無遊
      覽車違規營業看板及設置違規營業場站,......」而告發單違規事實載明:「台南至臺
      北,載客二十六人,個別攬客,個別收費。」而依訴願理由書所載係由臺北往台南,事
      實如何﹖又個別攬客每人收取車資若干元﹖亦無任何受訪者資料可供參酌,原處分機關
      遽為認定訴願人違規營業並予處罰,尚嫌速斷,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另為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