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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五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
共同代理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因本府辦理內湖區第三
期市地重劃,七十一年一月十日重劃確定,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訴願人全體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訴願人全體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約出賣系爭土地,並向原
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系爭○○-○○地號及○○-○○地號
土地增值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五0、八0三、三五六元及四三、四六五、五七
八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
七六九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二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
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一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四
八一九號函稱:『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已規定地價;但在該法修正公布後曾發生繼承移轉者,於被徵收時,不適用平均地權
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係基於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已有因繼承而移轉
之事實,於該土地被徵收時,既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之
基礎,則其土地增值稅負在一般情形已獲減輕,故應依上開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不適用同條但書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七十之規定。
上開財政部函符合前述法條之立法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無違,並不牴觸憲
法。」
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七九七號函釋:「有關繼承原因發
生在重劃後之土地,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時,已非屬重劃後之第一次移轉,應
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後為第四項),其土地增值
稅減徵百分之四十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就被繼承人名義之土地重劃費用能否發生繼承關係而主張扣除漲價
總額,內政部與財政部意見兩歧,今內湖分處於此次土地增值稅核定書單上既未載明土
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之扣除,自屬謬誤。繼承取得與處分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性質不同,非
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訴願人之繼承系爭土地,純係法定的自動繼受,絕非所謂之第一
次移轉。此次買賣始係第一次移轉,應有減徵百分四十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三、卷查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一月十日
重劃確定,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訴願人全體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此有本府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府地重字第二五五九八號臺北市政府辦理內湖區第三期市地
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兩件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繼承取得與處分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性質不同,非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訴
願人之繼承系爭土地,純係法定的自動繼受,絕非所謂之第一次移轉。此次買賣始係第
一次移轉,應有減徵百分四十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乙節,揆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一號
解釋及內政部六十七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0三七二六號函釋意旨關於平均地權條例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現為該條例同條第三項)所稱「移轉」應包括繼承移轉,暨平
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
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足徵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所稱「重劃後第一次移
轉」自應包括因繼承而移轉者。再按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有關繼承原因發生在重劃後
之土地,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時,即非屬重劃後之第一次移轉,應無土地稅法
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規定之適用。查訴願人全體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四日訂約出賣系爭土地,並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
扣除系爭兩筆移轉土地之重劃費用分別為三、七二二、二七二元及四、四三六、五一0
元後,核定系爭○○-○○地號及○○-○○地號土地增值稅,金額分別為五0、八0
三、三五六元及四三、四六五、五七八元。訴願人主張土地增值稅核定書單上既未載明
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之扣除,自屬謬誤乙節,顯有誤會。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首揭規
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以系爭○○-○○地號及○○-○○地號土地係重劃後訴願人全
體因繼承取得者,本次出賣移轉非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故不適用減徵百分之四十土地
增值稅之規定,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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