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三0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十一時許,至本市北投區○
      ○路○○號之訴願人所申報之放流口採取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發現其「
      生化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A000四三五號告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水字第Q000五六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繳款結案)。
    二、原處分機關嗣又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二0二四七00號函,限訴願
      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前改善完成,且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屆期
      未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將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按日連續處罰。
    三、訴願人雖於期限屆滿時報請查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派員查驗結果
      ,所採水樣之「生化需氧量」項目檢驗值為三十三‧九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遂認定未改善完成,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自查驗日起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訴願人第二次報請查驗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執行
      按日連續處罰,並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二八六八六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及以左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七、事業:指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
      依左列規定......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
      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
      ,自查驗日起算。」第六十五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第三十八條....
      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
      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
      處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放流水標準第三條規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
      及限值如下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水......學校、學術、研究機構之實驗
      (研究)室或其他實驗(研究)室-生化需氧量:三0、化學需氧量:二00、懸浮固
      體:五0(單位:毫克∕公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二年四月十日環署水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公告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公告
      事項....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其定義如左......(十一)學校、學術、
      研究機構之實驗(研究)室或其他實驗(研究)室:具有實驗室或研究室之公私立學校
      、學術研究機構及事業。......」
      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環署水字第0五四九一號函釋:「地方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執
      行按日連續處罰案件時,應儘速執行處分,避免累積過多處分書,彙整送達,以維業者
      權益,並收警惕改善功能....」
      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環署水字第六0七一九號函釋:「事業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查驗放流水中任何一項污染物不符放流水標準均應視為未完成改
      善....」
      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環署水字第00二七五0六號函釋:「....二、....有關按日連續處
      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六十五條規定辦理。三、重申現行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按
      日連續處罰屬『行政執行罰』性質,係處分其未完成改善,故不扣除期間例假日等停止
      生產日之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在過去半年中(二月-八月),訴願人的放流水總共送檢十九件,除了四月七日及七
       月十五日由原處分機關所檢測的兩件 BOD值分別為35.1 MG/L及 33.9 MG/L 外,其
       餘無論是由環保署所認可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或○○股份有限
       公司或由原處分機關所檢測的結果,BOD 值均遠低於許可限量30 MG/L甚多。專家皆
       知BOD 的測定誤差極大,可達50%,但原處分機關竟只憑七月十五日的一次取樣,且
       其數值33.9 MG/L,僅略高於標準(30 MG/L),完全忽略同時取樣由○○公司所測
       得26 MG/L之結果,就按日連續開出罰單,實難令人心服。
    (二)環保署既然核發執照給○○公司從事放流水的檢測工作,其檢測結果應具有與原處分
       機關檢測結果相同的公信力與法律效力;若原處分機關未能採信○○公司的數據,那
       以後是否所有樣品都要送原處分機關檢驗呢?其能提供這種服務嗎?
    (三)任何違法事件的處罰,應根據事實與證據。但原處分機關在七月十六日至七月二十九
       日期間,並未前來取樣,如何認定訴願人未完成改善而按日開出罰單?訴願人未符合
       標準的數據在那裡?何況在這十五天中,有四天是週六、日,訴願人並未上班作業,
       也未排放廢水,何違法之有?這種以一次甚為可疑的數據去推斷其他時間而逕自開單
       處罰,訴願人無法認同。
    (四)訴願人深知生化需氧量( BOD)的測定會有相當大的誤差,33.9 MG/L的樣品若重複
       多次測定,其值低於30 MG/L的可能性極高;對這種誤差極大的 BOD值,在認定是否
       超過標準值時,應力求慎重。
    (五)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按日連續處罰的要件,應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依前面所
       述之事實及過去之檢測結果,實難將此罪名橫加於訴願人。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至訴願人所申報之
      放流口採取水樣,經送驗結果,發現其「生化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依法告發
      、處分,並限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前改善完成,且需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
      文件報請查驗;嗣經訴願人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北市汎環字第00四號函檢送改善合格
      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派員前往查驗,惟所採取之水樣經檢
      驗結果,其「生化需氧量」為每公升三三‧九毫克,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是依前揭環
      保署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環署水字第六0七一九號函釋意旨,自應視為未完成改善。另
      依前揭環保署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環署水字第00二七五0六號函釋意旨,有關現行水污
      染防治法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係處分其未完成改善,故不扣除期間例假日等停止生產
      日之處分,是訴願人關於此之陳辯,恐有誤解,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乃自查驗
      日起(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訴願人第二次函送符合放流水標準
      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揆諸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
    四、惟訴願人以其放流水曾經檢驗合格之事實及 BOD(生化需氧量)值之測定誤差極大等由
      ,質疑原處分機關之檢驗結果。雖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負責採樣之衛生稽查大隊
      人員及負責檢驗之技術室人員皆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使用檢驗測定之方法係依照環
      保署公告之水質檢驗法作為依據,檢驗室之品管品保過程亦遵照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規
      定,且其檢驗能力曾經環保署評定績效良好並頒發獎狀獎勵,舉凡儀器之校正、查核樣
      品、空白樣品之製作等程序,均嚴格管制系統及儀器誤差。然此並不表示其所作之每一
      次檢驗結果當然正確,其亦可能因人為疏失、儀器失準及樣品保存不當等有關因素以致
      影響檢驗結果;是本案在系爭水樣「生化需氧量」之檢驗值與法定標準差距不大且訴願
      人亦提出說明及舉證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質疑其檢驗乙節,究如何證明其檢
      測結果絕對正確?不無商榷之處。再者,按日連續處罰旨在警惕督促受處分人改善違規
      情事,原處分機關自應儘速送達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否則,難謂有警惕督促之功能,
      此觀諸前揭環保署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環署水字第0五四九一號函釋即明;而本案原處
      分機關開立舉發通知書之日期,除編號一之通知書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外,其餘均為
      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且各處分書之日期亦均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皆在訴願人第
      二次報請查驗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後,倘其又係彙整送達,即難謂原處分機
      關已盡督促之義務,則其遽予按日連續處罰訴願人,是否妥當?非無再酌之餘地。是以
      本案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究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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