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八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大營客車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尾隨目測判定其不透光率分別為百分之六十、六十五、七十,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後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查附表編號一至四處分書送達日期係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而訴願人則於十月六日提起訴
      願,雖已超過三十日,惟查提起訴願期限末日十月五日為中秋節,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其次日代之,即十月六
      日,是本件無逾期問題。另有關編號三處分書部分,違規地點為「○○○路與○○街口
      」,因原處分機關誤植為「○○○路與○○街口」,原處分機關乃自行予以更正(處分
      書日期、文號同前)郵寄訴願人,先予敘明。
    貳、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此部分因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目測判煙覆審小組審查,認採證相片未能明顯看
      出排放黑煙濃度情形,原告發、處分有瑕疵,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
      環稽字第八七三00七二一00號函知本府及副知訴願人,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
      自行撤銷本件原處分。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已無訴願之必要,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參、關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二、動態檢查:交通工具行駛中排放粒狀污染物得以目測判定;其濃度超過排放標
      準者,應記明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之種類及牌照號碼,逕行舉發。並向交通主管機關
      查明交通工具所有人姓名及住址。......」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逕
      行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目測,對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
      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目測判定-黑煙
      (不透光率%)之排放標準為百分之四十。」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
      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經檢驗
      不合格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
      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
      目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五、(二)規定:「動態檢查方式有:巡邏檢查:於
      道路巡邏時經二人以上發現車輛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予以攔停當場掣單舉發
      ,由使用人或所有人簽收,通知聯交由簽收人收受,若當時交通狀況不宜攔停時得予以
      逕行舉發,並應於通知單內註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查獲地點均位於車流量最多之十字路口、同一天同一車號,根本無法在相
       距五十公尺以上不同地點,執行目測判煙勤務,且過往車輛車速較為緩慢,易形成雍
       塞之車流,再衡諸本市之交通狀況,大營客車負載乘客於此一情狀時,依經驗法則,
       其換檔、加速之操作應較諸平面道路駕駛時為頻繁,當更易致令黑煙之排放,又本件
       處分未附照片,是否有明顯排放黑煙之跡象,不得而知,稽查取締之不科學、不公正
       、不合理,由來已久,易造成業主之疑慮,自不待言。則原處分機關在未能就違規事
       實之認定,證明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前,概以其所認定之違規行為該當構成要件,而
       逕予處罰,原處分即難謂適當。
    (二)訴願人向○○有限公司購自美國、日本等地輸入之新車百餘輛,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審驗,符合本國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並核發審驗﹝查﹞合格證照,始加入營運,訴願人之車輛被告發之比
       例甚高,訴願人也是被害人,所代表的是環保署審驗進口原車廠這一環節出了差錯,
       該受責難的是○○有限公司抑或環保署,而非訴願人。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大營客車(
      柴油車)排放黑煙(粒狀污染物),經尾隨目測(即巡邏檢查)判定其不透光率分別為
      百分之六十、六十五、七十,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排煙登記取締
      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相片五幀附卷可稽,乃依法予以告發。由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排放
      黑煙之情形,且原處分機關執行目測判煙之稽查人員,均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授權
      命令規定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執行職務時,並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
      要點之規定,其判定自屬適法。至訴願人稱車流量大原處分機關無法在相距五十公尺以
      上不同地點執行目測判煙勤務乙節,經查本件目測判煙之稽查方式為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稽查作業要點五、 規定之「巡邏檢查」,並非「登記舉發」,訴願所指係有誤解。
    四、又訴願人辯稱系爭受檢測車輛為新車,均經環保署核發審驗(查)合格證照,而歸責本
      案係因環保署審驗進口原廠車出差錯乙節,經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
      及十一月,且動態檢查係檢查車輛實際於道路上行駛負載狀態下之排煙情形,與靜態檢
      查兩者間之情況及檢測標準並不相同。環保署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九五0五
      號函說明:「二、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就汽車而言,分為四大項:(一)新車型審驗(二)新車抽
      驗(三)新車申請牌照檢驗(四)使用中車輛審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
      及申請牌照檢驗)。而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不同檢驗項目,其
      檢驗方法及適用標準,均不相同,亦即不同項目之檢驗,代表不同之管制意義。三、本
      署核發之『車輛審驗合格證明』,即屬於『新車型審驗』之檢驗項目,係代表該『車型
      』經審驗能符合排放標準得量產或進口銷售。而新車於領照行駛後,依其不同之使用狀
      況、保養情形會有不同之污染排放,缺乏保養或使用操作不當之車輛,極易超過排放標
      準,因此使用中車輛的不定期檢驗(即路邊稽查)旨在檢驗使用中車輛的保養、使用操
      作狀況與『新車型審驗』之檢驗在於判斷該車型之設計及裝置能否符合排放標準,顯有
      不同,且兩者之閒留任之歸屬亦有不同,兩者之間並無直接關係。」,是以市售已取得
      環保署核發審驗合格證照之新車,交與所有人後,其排放污染物是否合格,則賴所有人
      平日之保養維修及駕駛操作習慣是否良好,如車輛機件之磨損、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
      空氣濾清器太髒等因素,或實際於道路行駛,因駕駛操作不當(如二檔起步、急加速)
      、超載、馬力配置不當等,均可能造成車輛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是系爭車輛
      若經靜態檢查合格,排放污染物仍超過法定標準,則應由訴願人檢討車輛保養使用情形
      ,以避免違規情事發生。另據原處分機關稱郵寄告發單時已一併附上相片予訴願人,是
      訴願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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