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五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九時在本市南港區○○
      路平交道旁,發現臺灣鐵路管理局堆置工程廢棄物(廢枕木、鐵路道渣、廢電纜、污泥
      土等),未妥善清除、處理,致污染附近路面,妨礙環境衛生,影響市容觀瞻,乃以八
      十七年五月四日X二0一四八六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廢字第X0
      0九0九八號處分書處以臺灣鐵路管理局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件之受處分人為臺灣鐵路管理局,對訴願人而言,並未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
      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本府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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