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一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三分,在本市
      松山區○○路○○巷○○號南側人行道,發現訴願人承包「○○國中遷建校舍新建工程
      (教室部分)建築零星工程」之花臺施作,因將連鎖磚起出後堆置於人行道上,且四周
      沙土污染地面,妨礙環境衛生,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廢字第X
      00八七二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劃撥繳納)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府訴字第八
      七0二一七二八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乃提起再訴願,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環署訴字第四二六0六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再訴願決定意旨,審認訴願人係廢棄物清理法明定之事業機構,其所
      產生之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因未盡妥善清理之責,造成環境污染,依法應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乃重新開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
      廢字第Y0一七七六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以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六八八00號函檢送重新開立之處分書予訴願人。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七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且訴願人在法定提起訴願期間(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
      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
      法提起,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不
      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六九八二0號函釋:「關
      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
      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 鈞府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一七二八00號訴願書駁回訴願,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開立廢字第X0一0四五二二號催繳書,訴願人則於八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繳交罰鍰,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開立收據在案,本案至此
       結案。
    (二)原處分機關竟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六八八00號函復檢
       附重新開立之Y0一七七六四號處分書,經訴願人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雍字第八
       七0六八五號函陳本案已結,並檢還處分書,原處分機關仍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
       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七三六00號函再檢附該處分書予訴願人,由於本案已結,該
       處分書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訴願決定撤銷本府前訴願決定之理由略為:「........查本件
      再訴願人係以營建工程為業務之事業機構,其因從事前揭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依
      上述相關法規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殊非可適用首揭法條規定
      予以裁罰,應係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第四十四條後段等規定(規範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定)予以裁罰,始屬適法。本件原
      處分機關以前揭法令裁罰再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核屬適用法令錯誤,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四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告發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六、次查訴願人前次訴願時所提供之工程【竣】工報核表說明欄雖記載:「....二、本工程
      實際竣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竣工....。」惟工期欄加註:「竣工後十日內完工」,顯
      見本件發現違規時間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依採證照片觀之
      ,系爭違規地點沿路多處堆置有連鎖磚尚未運走,四周並散布有沙土,益證該工程尚在
      施作中,是以訴願人未善加防制及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訴願決定意旨,仍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
      並變更法條改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
      元罰鍰,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繳交罰鍰,且原處分機關亦已開立收據,業
      已結案,原處分機關重新開立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廢字第Y0一七七六四號處分書與事
      實不符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事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廢字第X0
      0八七二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
      府訴願決定駁回後,訴願人不服,提起再訴願,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七年八月
      十八日環署訴字第四二六0六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廢字第X00八七二0號處分
      書之原處分業經撤銷,回復為尚未處分之狀態,原處分機關自得重為審酌違規事實後,
      重為處分,訴願人誤以已繳交罰鍰,且已取得原處分機關開立之收據,即認原處分機關
      不得重為處分,顯係對訴願之程序有所誤解所致,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