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六五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時四
    十五分發現訴願人診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之○○號)前騎樓違規放置垃圾包,
    其內裝有紙張及針筒等醫療廢棄物,經查該垃圾包係屬訴願人所有,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
    七年八月十日廢字第W六一七一三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三、公私醫療院所所產生之一般
      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
      、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第五十一條規定:「受雇人執行
      職務,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
      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
      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
      標示廢棄物之名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診所係委託臺北市醫療廢棄物清除合作社清理(訴願人與○小兒科診所及○○
       診所三家合作),冰箱放置桶置於○小兒科診所處。
    (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左右,所僱清潔員將一包廢棄物臨時放置訴願人診所
       騎樓內側,因訴願人診所上午十一時開始門診,到時將廢棄物取到○小兒科診所放置
       處理,適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誤認廢棄物未依規定放置,實屬誤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執行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針筒、紙張、鮮
      奶瓶等混裝之棄置垃圾包,該垃圾包有破洞致液體流出,嚴重污染地面,此有卷附之採
      證照片可稽。另據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記載,告發人當時偕同訴願人診所負
      責人○○○醫生一起查看(當時訴願人診所雖未開始看診,惟已開門),○君坦承系爭
      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有,即自行攜入診所內放置,本件因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乃當場掣單舉發,並先行說明告發內容,沈君未有不服之意思,僅表示爾後不再有
      此行為,並現場簽收通知書。又本件訴願人亦不否認上開事實,而係主張該診所之醫療
      廢棄物已委託北市醫療廢棄物清除合作社清理,然經查該合作社收取廢棄物方式係置放
      空鐵桶等容器以盛裝醫療廢棄物,收取時則連同鐵桶容器併予搬運清除,再置放空鐵桶
      收集,自無須單獨將垃圾包放置於騎樓,且該包醫療廢棄物縱係臨時放置,仍有發生滲
      出,污染地面之情事,是訴願所辯仍無法阻卻其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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