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六五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時十分發現訴願人開設
之藥局(門牌號碼為本市○○○路○○號)前人行道堆置垃圾包,髒亂不堪,嚴重影響環境
衛生,認訴願人未善盡管理之責,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廢字第W六一七
六九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八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
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
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市○○○路○○至○○號每天晚上幾乎不夜,攤販林立製造垃圾
,往往到了清晨留下垃圾一堆,警察機關若不來取締,垃圾無法停止製造,且所製造之
垃圾量實非一般商家所能處理。而中山區清潔隊員時常對店家產生不滿,殊不知垃圾來
源於攤販,又時常揚言若不清除人行道上的垃圾,將請稽查人員來告發。八月十二日稽
查人員來巡,遇垃圾一大堆,經訴願人公司人員說明後,不但不予理會,還搬出廢棄物
清理法第七條第二款,強制執行公權力。難道稽查人員不知道如此處理是不當的,又無
法真正解決垃圾問題。因為垃圾非店家所製造,垃圾量大亦非一般店家能處理,怎能將
問題歸咎於店家,應該先請市政府來取締攤販。訴願人對資源回收不遺餘力,對本次告
發實無法接受。
三、本件訴願人主張垃圾非店家所製造,垃圾量大非一般店家能處理,不應將問題歸咎於店
家等語,經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開設之藥局前人行道垃圾紙屑散佈並未清
除,訴願人空口否認,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之證據,是原處分機關認本件訴願人未善盡
清除管理之責。且系爭地點有垃圾包置放,而違規置放之垃圾包內裝有多張訴願人之商
品批號單及快遞收執聯單,應係訴願人所有,訴願人顯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款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