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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八00七六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養生學會
負 責 人 ○○○
右訴願人因設立登記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五
六0九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行政院為維護社會秩序,對坊間一般社會團體,希確認其成立之宗旨及目的,輔導限
期依相關法令向政府有關機關辦理立案或登記,以利管理,經行政院邀集相關機關研商
,作成結論:「一、『○○養生學會』雖自稱為『○○養生學會』國術館,然該組織長
期以來冒用類似人民團體之名稱,使外界認其係為人民團體,亦有參加中華民國國術、
武術、氣功、道教等四協會為團體會員之事實,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臺內社字第
八四七五二五一號函示,一般社會團體所屬之『團體會員』係指經政府立案或登記之團
體,為維護社會秩序,請內政部輔導該組織確認成立之宗旨及目的,限期依相關法令向
政府有關機關辦理立案或登記,逾期未辦理時,則由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條
及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二、依人民團體法第三條規定:『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鑒於坊間五術(如命理、風水、氣功、易經、紫
微等)之傳授,常有以人民團體辦理,然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時有爭議,為期該
等傳統民間活動,能受到正常之輔導,請內政部儘速整理類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爭議
之人民團體種類資料,送請本院研考會協調相關機關究明後,予以必要之指導或監督。
....」上開研商結論經行政院秘書長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內字第二五五五九四號
函知內政部略以:「......關於監察院函為依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委託調查據○○○女
士陳訴:為○○○養生協(學)會涉有不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貴部解散
該團體,惟貴部迄未予處理一案,奉 示:請照本院張副秘書長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結論
辦理,並儘速將貴部所報查復書重行整理報院,俾函復監察院。....」
三、案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臺內社字第八七八三二五六號函知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及
臺北、高雄兩市市政府社會局並副知行政院秘書處等機關略以:「....說明:一、....
二、『○○養生學會』(○○)係非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設立之團體,問導正視聽,
以保障民眾權益並納入政府管理起見,請 貴處(局)惠予配合輔導轄區內『○○養生
學會』(太極門)限期向政府擇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提出籌組社會團體之申請。三、
請 貴處(局)函請轄區內各『○○』道館負責人依左列事項辦理:(一)請具函述明
道館之營業性質(營利或非營利)、營業屬性(運動、醫療、教育....等)。(二)如
有營利行為,請檢具有關機關核發許可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倘無法提出登記證明,或
未辦理登記,則請儘速辦理(並應將辦理情形函復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並不得再使用
『○○養生學會』或類似人民團體之名稱對外活動,以免誤導視聽。(三)如無營利行
為,則依『人民團體法』有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籌組社會團體之申請。(四)前開
營利事業登記或社會團體申請之提出,均以三個月為限,逾期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
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本府社會局乃據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社一字第
八七二五六0九五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函轉內政部有關輔導『○○學會』
(○○)依法向政府登記或立案,以利管理函乙份,請貴會儘速依上函辦理相關事宜,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逕向本府社會局提起訴願,經該局移由本
府受理。
四、經查社會局上開函之內容,僅係該局函轉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臺內社字第八七八三
二五六號函,請訴願人依該函所示依法向政府辦理登記或立案,僅為事實之說明,其與
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非屬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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