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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05. 府訴字第八八00七六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規拖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舉發並移置其車輛,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之違規拖吊費及保管費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停
車管理處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十五時十五分,將其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停
放於本市○○○路○○段○○號前騎樓,停車位置未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並
予移置。訴願人至保管場繳納違規停車罰鍰新臺幣六00元、移置費新臺幣二00元、一日
保管費新臺幣五0元,領回系爭車輛。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市停車管理處提出
申訴,經該處移由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距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拖吊之日
起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市停車管理處提出申訴,並經該處
移由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參照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
第一號判例意旨,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指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之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
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機器腳踏車及慢車停放規定二規定:「機器腳踏車及慢車之停放應依左列規定:
在設有騎樓之路段,得在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車頭向內,後輪後緣應與建築線標
齊。......」三規定:「騎樓或紅磚人行道停放機器腳踏車及慢車,一律與建築線或紅
磚人行道垂直停放。」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依法執行勤務
警察勤務管理事項......、依法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目為限,其餘以
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機車:在公車招呼
站十公尺範圍內之人行道上停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佔用快
、慢車道停車。佔用汽車停車格位。本處指定之執行地區或路段專案。......」第五點
規定:「......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算)車輛
種類:機器腳踏車拖吊費用(車輛╱次)二00元,車輛保管費(車輛╱日)五0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路○○段○○號前騎樓大柱子旁邊
,該處附近幾百戶店面的騎樓沒有標示機車停車格位,每天都有車子和訴願人一樣停放
在柱子旁,均未被拖吊過。訴願人曾申訴要求有關單位到現場劃設停車格位,俾遵循依
序停車,事隔五個月,尚未劃設,而指責訴願人未依規定位置、方式停放車輛,真是霸
道。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所爭執者係停車地點並未
劃設機車停車格位。惟依前揭規定,縱未劃設停車基準線,其停車位置、方式,仍應依
規定停放,而依附卷之採證照片觀之,本件系爭車輛之停放係沿著騎樓柱子與建築線平
行停放,與前揭規定不合。是本府警察局執勤人員除舉發外並指揮拖吊單位予以拖吊並
收取拖吊、保管費用,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是否符合前揭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中有關機車應執行
拖吊之項目,由卷附之資料觀之,並無由確定,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答辯就
此亦未敘明,故不無疑問。倘該件違規並非原處分機關上開作業規定中應執行拖吊之項
目,則遽予拖吊是否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必要程度,頗
值商榷;在上述事實不明及適用法律有疑義之情形下,本件違規執行拖吊及收取拖吊費
、保管費之處分,即有可議,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明及詳研後
另為處分。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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