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八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在轄區執行稽查巡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五日十四時四十八分在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旁工地,發現該處因工程施工
      未妥為貯存、清理致泥土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該工區係由○○有限公司承
      包施作,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二二一九○四號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
      理由。嗣原處分機關認告發對象無誤,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廢字第Y○一八五三八
      號處分書處以○○有限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有限公司」,對訴願人而言,並未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訴願人遽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顯為當
      事人不適格,本府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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