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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1.27. 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六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之時、地,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逕自違規繫掛漩幟廣告,乃依法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一月
七日補具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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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現│發 現│舉發通知書文號│處分書文號、日│處分書│
│ │ │ │、日期 │期 │送達日│
│號│時 間│地 點│ │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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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路│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七年七月二│ │
│ │年五月│○○號南│十九日 │十七日 │ │
│ │二十八│向北快速│X二○六七五三│W六一六六二九│ │
│ │日九時│道右側路│ │ │ │
│ │四十分│燈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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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七│○○○路│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七年七月二│ │
│ │五月二│○○號前│六月二十九日 │十七日 │ │
│ │十八日│左側南方│X二○六七五四│W六一六六三○│ │
│ │九時四│第三支路│ │ │ │
│ │十五分│燈桿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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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七│○○○路│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七年七月二│ │
│ │年五月│○○段口│十九日 │十七日 │ │
│ │二十八│西向東號│X二○六七五五│W六一六六三一│ │
│ │日十時│誌桿上 │ │ │ │
│ │一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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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七│○○○路│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七年七月二│ │
│ │年五月│○○百貨│十九日 │十七日 │ │
│ │二十八│前慢車道│X二○六七五六│W六一六六三二│ │
│ │日十時│號誌桿上│ │ │ │
│ │七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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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七│○○○路│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七年七月二│ │
│ │年五月│與○○○│十九日 │十七日 │ │
│ │二十八│路西北側│X二○六七五七│W六一六六三三│ │
│ │日十時│路燈桿上│ │ │ │
│ │三十一│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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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七│○○路與│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七年七月二│ │
│ │年五月│○○○路│十九日 │十七日 │ │
│ │二十八│交叉口西│X二○六七五八│W六一六六三四│ │
│ │日十時│南側號誌│ │ │ │
│ │三十五│桿上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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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十七│○○路與│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七年七月二│ │
│ │年五月│○○○路│十九日 │十七日 │ │
│ │二十八│西南側路│X二○六七五九│W六一六六三五│ │
│ │日十時│燈桿上 │ │ │ │
│ │三十七│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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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十七│○○路與│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七年七月二│ │
│ │年五月│○○○路│十九日 │十七日 │ │
│ │二十八│北側快車│X二○六七六○│W六一六六三六│ │
│ │日十時│道南向路│ │ │ │
│ │三十九│燈桿上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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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十七│○○路與│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七年七月二│ │
│ │年五月│○○○北│十九日 │十七日 │ │
│ │二十八│路交叉口│X二○六七六一│W六一六六三七│ │
│ │日十時│南向快車│ │ │ │
│ │四十一│道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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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七│○○路與│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七年七月二│ │
│ │年五月│○○○路│十七日 │十三日 │ │
│ │二十八│交叉口南│X二○五八七四│W六一六五八七│ │
│ │日十時│側慢車道│ │ │ │
│ │四十四│號誌桿上│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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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七│○○路與│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七年七月二│ │
│一│年五月│○○○路│十七日 │十三日 │ │
│ │二十八│南向快車│X二○五八七五│W六一六五八八│ │
│ │日十時│道公車專│ │ │ │
│ │四十七│用標誌桿│ │ │ │
│ │分 │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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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七│○○路與│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七年七月二│ │
│二│年五月│○○○路│十七日 │十三日 │ │
│ │二十八│南向北車│X二○五八七六│W六一六五八九│ │
│ │日十時│道號誌桿│ │ │ │
│ │五十一│上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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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七│○○路與│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七年七月二│ │
│三│年五月│○○○路│十七日 │十三日 │ │
│ │二十八│南向北號│X二○五八七七│W六一六五九○│ │
│ │日十時│誌桿上 │ │ │ │
│ │五十三│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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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七│○○路與│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七年七月二│ │
│四│年五月│○○○路│十七日 │十三日 │ │
│ │二十八│東北側安│X二○五八七八│W六一六五九一│ │
│ │日十時│全島號誌│ │ │ │
│ │五十六│桿上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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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七│○○路與│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七年七月二│ │
│五│年五月│○○○路│十七日 │十三日 │ │
│ │二十八│東北側路│X二○五八七九│W六一六五九二│ │
│ │日十時│燈桿上 │ │ │ │
│ │五十九│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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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七│○○路與│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七年七月二│ │
│六│年五月│○○○路│十七日 │十三日 │ │
│ │二十八│南向北東│X二○五八八○│W六一六五九三│ │
│ │日十一│側安全島│ │ │ │
│ │時二分│號誌桿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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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七│○○路與│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七年七月二│ │
│七│年五月│○○○路│十七日 │十三日 │ │
│ │二十八│東北側快│X二○五八八一│W六一六五九四│ │
│ │日十一│車道安全│ │ │ │
│ │時五分│島路燈桿│ │ │ │
│ │ │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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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郵件回執收據上載之送達日期已逾三十日,惟
因其上僅經大廈管理員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
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依最高法院八十年七月三日(廳)民一字第六二一號函復臺灣
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認尚難謂已合法送達,本件即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廣告物
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廣告物依法須申請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而其內容應先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規定將其內容先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第二
十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者
,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處理。」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二一五七六號函釋:「有關張貼、噴
漆或繫掛致污染定著物之廣告取締,可否依電話裝設地址之戶長(電話使用人)為告發
對象請釋乙案......二、為維護市容觀瞻,如加強取締違規小廣告,本案作業方式依廣
告上刊載之電話號碼,舉發電話所有人,如電話主非為污染行為人時,請其舉證再據以
告發處罰。另為確定污染事實,避免誤罰,貴局並應主動同時進行查證工作,作成紀錄
或錄音存證,以憑處分。」
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環三字第八二○九一六八四號公告:「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
內,凡『繫掛』或『釘定』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之廣告於電桿、號(標)誌桿、樑
柱、樹木、牆鸚、欄杆、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臺北市懸掛漩幟布條廣告物管理要點二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負責依本要點受理漩幟、布條等廣告物
之申請、審核及管理等事宜。」三之規定:「漩幟、布條申請懸掛應符合下列規定....
申請程序:申請單位以申請書函敘明活動內容、設置期間、設置地點並附活動計畫、設
置廣告物內文樣張等項目,向環保局提台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懸掛。......」五規定:
「未經環保局核准擅自懸掛漩幟、布條,提早懸掛、懸掛期滿未拆除或懸掛期間傾斜、
破損、脫落造成環境污染者,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處分書違規繫掛之行為與訴願人無關。漩幟製作為亞洲籃協經由
中華籃協介紹予訴願人製作無誤,至於掛拆相關事宜皆由主辦單位亞洲籃協統籌處理,
與訴願人無關。多次陳情卻都原件退回處理執行,請查明實情。
四、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廣告漩幟之掛拆相關事宜皆由主辦單位亞洲籃協統籌處理,與
訴願人無關,惟經查卷附之違規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分別為「Tiger Beer FILA abc
ALL-STAR ExTRAVAGANZA TAIPEI, MAY 1998 ASIAN BASKETBALL abc CONFEDERATION 1
998 年第二屆FILS亞洲男子籃球明星表演賽 地點:○○學院 時間:87年 5月28
‧29日下午 7:00 Tiger Beer BASKETBALL」、「FILA FILSabcALL-STAR ExTRAVAGANZ
A TAIPEI, MAY 1998 ASIAN BASKETBALLabcCONFEDERATION 1998 年第二屆 FILA亞洲
男子籃球明星表演賽地點:○○學院 時間:87年5月28‧29日下午7:00 FILA」
、「○○,○○股份有限公司ASIAN BASKETBALL abc CONFEDERA-TIONABC 亞洲籃球明
星表演賽 時間:87年5月28及29日 地點:臺北市立○○學院體育館 FILA ABC ALL
-STAR ExTRAVAGANZA TAIPEI, MAY1998」 。據卷附原告發人簽辦之查證過程載明,稽
查當時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勤時,發現任意繫掛之籃球表演賽廣告,隨即拍照採證並
向贊助表演賽廠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查證,該公司產品部經理○
○○指稱該籃球表演廣告之製作、拆掛事宜係全權委由訴願人辦理。○○公司並以電話
通知訴願人儘速處理,訴願人稱已拆除完畢。原告發人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 xxxxx
號電話向訴願人公司之負責人○先生查詢,其表示確實接受○○公司之委託無誤,願意
接受舉發,並提供其公司之全銜及地址等。上開事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案)查
證紀錄表、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十七幀附卷可稽。
又原處分機關發文向○○公司查證,經其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麗德字第六九五號函復:
「......○○公司於亞洲籃球明星賽活動期間,確委託中華籃球協會推薦之長期配合廠
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依賽事活動慣例統籌製作、繫掛、拆除本活動之
廣告宣傳漩幟。但○○與○○公司並無簽署正式之合約,謹(僅)透過電話口頭約定由
○○公司統籌負責,並約定於活動結束之後由○○公司向○○公司請款結案。....」,
並檢附訴願人開具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統一發票,其上品名欄註明-廣告布漩﹝
含掛資﹞,足證訴願人除製作漩幟亦負責繫掛廣告事宜。而訴願人事後提台之中華民國
籃球協會行政組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具之文函謂「該項活動會場佈置及漩誌(幟)廣告
之懸掛等,皆由亞洲籃球總會負責辦理」與該協會行政組張組長於告發人查證當時謂「
主、協辦單位只負責館內活動、館外漩幟廣告係贊助廠商之行為」等語相矛盾,且將繫
掛責任推予國外之亞洲籃球總會,所辯洵無可採。
本件訴願人未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臺北市懸掛漩幟布條廣告物管理要點規定申請核准,
即任意繫掛漩幟,影響市容觀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以最低額度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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