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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6.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六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之時、地,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逕自違規繫掛旗幟廣告,乃依法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訴願人不服,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二號及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五九○號簡便行文表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
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補具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有關附表編號二、五、八至十、十二、十五、二十之處分書行為發現地點填載未臻明確
,原處分機關已自行予以更正(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郵寄訴願人,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廣告物
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廣告物依法須申請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而其內容應先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規定將其內容先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第二
十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者
,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處理。」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二一五七六號函釋:「有關張貼、噴
漆或繫掛致污染定著物之廣告取締,可否依電話裝設地址之戶長(電話使用人)為告發
對象請釋乙案......二、為維護市容觀瞻,如加強取締違規小廣告,本案作業方式依廣
告上刊載之電話號碼,舉發電話所有人,如電話主非為污染行為人時,請其舉證再據以
告發處罰。另為確定污染事實,避免誤罰,貴局並應主動同時進行查證工作,作成紀錄
或錄音存證,以憑處分。」
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環三字第八二0九一六八四號公告:「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
內,凡『繫掛』或『釘定』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之廣告於電桿、號(標)誌桿、樑
柱、樹木、牆籬、欄杆、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懸掛旗幟布條廣告物管理要點二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
局),負責依本要點受理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之申請、審核及管理等事宜。」三之 規
定:「旗幟、布條申請懸掛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申請程序:申請單位以申請書
函敘明活動內容、設置期間、設置地點並附活動計畫、設置廣告物內文樣張等項目,向
環保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懸掛。....」五規定:「未經環保局核准擅自懸掛旗幟
、布條,提早懸掛、懸掛期滿未拆除或懸掛期間傾斜、破損、脫落造成環境污染者,均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處分書違規繫掛之行為與訴願人無關。旗幟製作為亞洲籃協經由
中華籃協介紹予訴願人製作無誤,至於掛拆相關事宜皆由主辦單位亞洲籃協統籌處理,
與訴願人無關。多次陳情卻都原件退回處理執行,請查明實情。
四、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廣告旗幟之掛拆相關事宜皆由主辦單位亞洲籃協統籌處理,與
訴願人無關,經查本件違規廣告內容分別為「 Tiger Beer FILA abc ALL-STAR EXTRA
VAGANZA TAIPEI, MAY 1998 ASIAN BASKETBALL abc CONFEDERATION 1998年第二屆F
ILS亞洲男子籃球明星表演賽 地點:臺北○○學院 時間:87年 5月28‧29日下午
7:00 Tiger Beer BASKETBALL」、「FILA FILS abc ALL-STAR EXTRAVAGANZA TAIPEI
,MAY 1998 ASIAN BASKETBALL abc CONFEDERATION 1998年第二屆FILA亞洲男子籃球明
星表演賽地點:○○體育學院時間:87年 5月28‧29日下午7:00 FILA」、「NUT RILI
TE,○○股份有限公司 ASIAN BASKET BALL abc CONFEDERATION ABC亞洲籃球明星表演
賽時間:87年5月28及29日 地點:臺北市立○○學院體育館 FILA ABC ALL-STAR EXTR
AVAGANZA TAIPEI, MAY 1998」。據卷附原告發人簽辦之查證過程載明,稽查當時於事
實欄所敘時、地執勤時,發現任意繫掛之籃球表演賽廣告,隨即拍照採證並向贊助表演
賽廠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查證,該公司產品部經理○○○指稱該
籃球表演廣告之製作、拆掛事宜係全權委由訴願人辦理。○○公司並以電話通知訴願人
儘速處理,訴願人稱已拆除完畢。原處分機關原告發人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 xxxxx
號電話向訴願人公司之負責人○先生查詢,其表示確實接受○○公司之委託無誤,願意
接受舉發,並提供其公司之全銜及地址等。上開事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案)查
證紀錄表、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二十幀附卷可稽。
又原處分機關發文向○○公司查證,經其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麗德字第六九五號函復:
「......○○公司於亞洲籃球明星賽活動期間,確委託○○協會推薦之長期配合廠商○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依賽事活動慣例統籌製作、繫掛、拆除本活動之廣告宣
傳旗幟。但○○公司與○○公司並無簽署正式之合約,謹(僅)透過電話口頭約定由○
○公司統籌負責,並約定於活動結束之後由○○公司向○○公司請款結案。....」,並
檢附訴願人開具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統一發票,其上品名欄註明-廣告布旗﹝含
掛資﹞,足證訴願人除製作旗幟亦負責繫掛廣告事宜。而訴願人事後提出之中華民國籃
球協會行政組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出具之文函謂「該項活動會場佈置及旗誌(幟)廣告之
懸掛等,皆由亞洲籃球總會負責辦理」與該協會行政組○組長於告發人查證當時謂「主
、協辦單位只負責館內活動」等語相矛盾,且將繫掛責任推予國外之亞洲籃球總會,所
辯洵無可採。
本件訴願人未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臺北市懸掛旗幟布條廣告物管理要點之規定申請核准
,即任意繫掛旗幟,影響市容觀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以法定最低額度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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