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30. 府訴字第八七0八五0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營業總處臺北營業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北業字 054-01-080 號函檢具申請販售含硫量0
    ‧0五%以上柴油許可證申請書及附件以及本府核發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府環空字第
    一-0一二號「含硫量0‧一五%以上柴油販賣許可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新證。嗣
    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再以北業字 300-00-211 號書函檢送訴願人八十七年八月份0‧0五
    %以上柴油銷售明細月報表報請核備。經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銷售明細月報表審認訴願人未
    申請辦理含硫量0‧0五%以上柴油販賣許可證而有販賣含硫量0‧0五%以上柴油之行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Y00八四五二號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十月十五日補正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工字第H0
    0一七二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訴願人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轉請省主管機關核
      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在直轄市者,應逕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其販賣或使用情
      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由販賣者提出之有關資料,
      其內容如左:一、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二、物質來源及數量。....」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環署空字第二六三四五號公告:「主旨:自八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含硫量百分之0‧一五(0‧一五%)以上之柴油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含硫量百分之0‧0五(0‧0五%)以上之柴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予管制
      使用及販賣。說明:一、....三、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販賣含硫量百分之0‧一五(0
      ‧一五%)以上之柴油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販賣含硫量百分之0‧0五(0‧0五%
      )以上之柴油,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販賣對象以
      未管制使用或經申請許可使用者為限。....五、本署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環署空字第
      三一三○八號公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八十七年九月函送原處分機關之八十七年八月份柴油銷售明細月報表,因代理
       經辦業務者誤植,申報時將含硫量0‧三%以上,誤填為0‧0五%以上,致使原處
       分機關誤認為訴願人在未取得含硫量0‧0五%以上柴油販賣許可證,即開始販賣該
       類柴油,依該月報表取締告發。
    (二)訴願人八十七年九月函送原處分機關之八十七年八月份柴油銷售明細月報表所列販賣
       柴油含量為0‧一五%以上,如臺鐵、淡水區漁會等火車及船舶用內燃機與其他學校
       、醫院、工業用外燃機均是合乎公告使用含硫量○‧一五%以上的柴油客戶,並提供
       訴願人八十七年五、六月柴油銷售明細月報表供對照。且訴願人早在八十六年七月十
       二日即取得販賣許可證,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三)為符合公告規定,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向 市府申請含硫量0‧0五%以上柴油販
       賣許可證,在未取得該證前訴願人均遵守法令規定,從未販賣含硫量0‧0五%以上
       至0‧一五%以下之柴油。檢附訴願人八十七年七、八月份柴油銷售明細月報表如附
       件。
    (四)訴願人陳送(指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原處分機關之八十七年八月份柴油銷售明細月報
       表與本次訴願所附同期報表電腦列印時間均為87.08.31 18:28:57 均一致,即可證
       之。
    (五)訴願人係國營企業,絕對遵守國家政令,依法行事未敢逾越,如未依相關法規辦理,
       輕者受處罰,重者須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負刑責。
    (六)訴願人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北業字300-00-211號書函檢送予原處分機關之八十七年八
       月份柴油銷售明細月報表之所以有更正,係因是項業務承辦人離職,新任承辦人對是
       項業務不甚熟悉,致發生誤植。
    (七)原處分機關僅依據訴願人檢送之銷售明細月報表,未向訴願人查明事實真相,即逕處
       以高額罰鍰,似欠公允,請查明實情,將原處分撤銷。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檢送之訴願人八十七年八月份0
      ‧0五%以上柴油銷售明細月報表之記載,據以認定訴願人於該期間已有販賣含硫量0
      ‧0五%以上柴油之行為。而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規定,
      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含硫量0‧0五%以上柴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予管制使
      用及販賣。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販賣含硫量0‧0五%以上柴油油品之場所,應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販賣許可證後,始得從事販賣行為。
    四、次查依首揭環保署公告意旨,對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係採源頭管制並逐步嚴加管制油
      品之含硫量。是以,該署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環署空字第二一三0八號公告含硫
      量0‧三%以上之柴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管制使用
      及買賣。繼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再以環署空字第二六三四五號公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
      日起管制含硫量0‧0五%以上柴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同時公告八十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環署空字第二一三0八號公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是以訴願人雖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取得之含硫量0‧一五%以上柴油販賣許可證,且其有效期限至
      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惟因環保署公告之標準已日趨嚴格,是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如販賣含硫量0‧0五%以上之柴油,仍應於取得0‧0五%以上柴油販賣許可證後
      ,始為合法。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檢送之八十七年八月份銷售明細月報表上於含硫量處
      雖係以更正方式填載為「0‧0五%」之數據,且加蓋有訴願人之更正章,有該月報表
      影本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該銷售明細月報表上數據應非誤植,原處分機關認定其係實際
      之販賣資料,訴願人八十七年八月份銷售明細月報表既已顯示有販賣含硫量0‧0五%
      以上柴油之行為,惟訴願人未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販賣許可申請,自屬違反規定,乃據以告發、處分。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所檢送之八十七年八月份銷售明細月報表上登載有購買油料客戶編號、
      客戶名稱、客戶地址、購買數量、購買日期等欄,其中客戶有三十九家,客戶名稱中包
      括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淡水區漁會兩單位,本府為查明該兩單位八十七年八月份向原處分
      機關購買之油料究係含硫量0‧三%以上.0‧一五%以上抑或係0‧0五%以上或其
      他數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以電話通知訴願人轉知兩單位提供其於八十七
      年八月份買受油料時,訴願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供參酌。經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一日及十六日以傳真檢送由訴願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月十日及八月十九日
      開立予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統一發票影本三張,以及由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開
      立予淡水區漁會之統一發票影本乙張以供參考,經查訴願人開立予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統
      一發票影本三張均載明提貨地點為桃園煉油廠,開立予淡水區漁會之統一發票影本乙張
      則載明提貨地點為八堵油庫,訴願人為證明上開油品之含硫量,復同時傳真檢送桃園煉
      油廠及八堵油庫之檢驗報告,桃園煉油廠之檢驗報告載明含硫量為0‧二七,八堵油庫
      之檢驗報告載明含硫量為0‧三一,均在0‧一五%以上,訴願人既已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二日取得本府核發之北市府環空字第一-0一二號含硫量0‧一五%以上之柴油販賣
      許可證,其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訴願人自得販賣含硫量0‧一五%以上
      之柴油,由該二例之查證結果,顯示訴願人所檢送之八十七年八月份銷售明細月報表上
      登載之資料有包括已取得含硫量0‧一五%以上販賣許可證之柴油,然其他客戶購買之
      油品是否亦均為含硫量0‧一五%以上之油品?尚有疑義。且該二例之查證數據與訴願
      人八十七年八月份0‧0五%以上柴油銷售明細月報表之數據又不相符,是以訴願理由
      稱其銷售明細月報表之所以有更正,係因是項業務承辦人離職,新任承辦人對是項業務
      不甚熟悉所致,尚非全然不可信。上述疑點均未據原處分機關查明,則原處分機關僅以
      訴願人八十七年八月份銷售明細月報表上登載之數據為依據,顯未盡調查之能事,遽予
      處分訴願人,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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