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01.29.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七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四分在本市○
○○路、○○街口,發現訴願人所有之大營客車車號 xx-xxx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尾隨目測
判定其不透光率為六十%,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大
字第E0五二五三一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三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訴會二二字第四四二一二號函移本
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二、動態檢查:交通工具行駛中排放粒狀污染物得以目測判定;其濃度超過排放標
準者,應記明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之種類及牌照號碼,逕行舉發。並向交通主管機關
查明交通工具所有人姓名及住址。......」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逕
行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目測,對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
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目測判定-黑
煙(不透光率%)之排放標準為百分之四十。」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
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經檢驗
不合格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
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
目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之車輛 xx-xxx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經由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檢驗合格
,何以短短一個月又被逕行舉發?
(二)經由目測判斷與利用儀器檢驗結果有所差異,目測方式是否較不客觀,該給予合理解
釋。目測方式不切實際,因交通狀況無法攔車,原處分機關應書面告知車主進行檢驗
,若未能如期復檢,始予以逕行舉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 xx-xxx大
營客車(柴油車)排放黑煙(粒狀污染物),經尾隨目測判定其不透光率為百分之六十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排煙登記取締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相片二幀附卷
可稽,乃依法予以告發。又系爭違規案之稽查方式為尾隨目測(即巡邏檢查)並非定點
目測,且行為發現地點均為平面道路並非上坡路段,由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排放黑煙
之情形,且原處分機關執行目測判煙之稽查人員,均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令規定
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執行職務時,並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之規
定:「....五、...... 動態檢查方式有1‧巡邏檢查:於道路巡邏時經二人以上發現
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予以攔停當場掣單舉發,由使用人或所有人簽收,
通知聯交由簽收人收受,若當時交通狀況不宜攔停時得予以逕行舉發,並應於通知單內
註明。....」,其判定自屬適法。
本件訴願人以系爭車輛曾經靜態檢查合格,質疑目測判煙之結果,查動態檢查係檢查車
輛實際於道路上行駛負載狀態下之排煙情形,與靜態檢查兩者間之情況及檢測標準並不
相同。經靜態檢查合格之車輛如實際於道路行駛,因駕駛操作不當(如二檔起步、急加
速)、超載、馬力配置不當、未確實善盡保養之責等人為或機械因素,均可能造成車輛
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是訴願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