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2.11.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北市
    警交字第五七六二五九五五九號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字第五七七三八二八二四號
    舉發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
      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接獲本府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北市警交字第五七六二五九五五九號及八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字第五七七三八二八二四號舉發通知單,以訴願人所有車號xx
      -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七時四十分及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七日七時四十二分在本市○○○路與○○○路路口、環河快速道路等地點有汽車駕
      駛人未繫安全帶之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予以舉發,並載明
      應到案處所為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按舉發為檢舉性質,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之裁決。縱對裁決不服,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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