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2.11.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
    0一九八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緣本案係訴願人駕駛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二時四十分在中正機場
      第三加油站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自用車非法營業,內載有○○有限公
      司貨物二十六件,車資按次計費,約壹仟多元正。」乃填具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第00四
      0五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
      關以該車係第一次違規營業,爰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九八一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車主東方印社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xx-
      xxxx號自用小貨車牌照一個月(自繳款日起計算)。訴願人不服該處分,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一日補具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卷查本案之受處分人為「○○社」,對訴願人而言,並未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訴
      願人遽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台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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