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02.11. 府訴字第八八00七六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一一八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
時四十一分,在○○機場○○路大客車上客處,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勤警員查獲「
營大客無旅客預約名單,內載旅客(日)○○等柒員,由中正機場至臺北市,車資每小時六
百元正。」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乃當場填具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第00五
八三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一一八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
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開具上開處分書後,復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F二0
七七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十日內向本市監理處繳清罰鍰,逾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訴
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向本府及原處分機關聲請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停止
執行。案經原處分機關轉由本市監理處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三四五
五二00號函復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仍請訴願人到案繳納罰鍰,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
營業所站。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
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第一百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處罰。....」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凡有左列情形之客車,不得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一、未備具派車單之遊覽車。....前項第一款備具派車單之遊覽車,均
不得任意攬客。包(租)車人並應事先填妥預約旅(乘)客名單,....以憑查核。」第
十七條規定:「......遊覽車....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八十年六月七日交路字第0二一0三九號函釋:「......七、會商結論:旅館、
旅行業租用遊覽車前往中正機場載客,未依規定備具旅客名單,或實際乘車人數與名單
有所增減,其責任歸屬依左列原則辦理:1.......旅行業租用遊覽車駛往中正機場接載
國內外旅遊團體,未依上述規定備具旅客名單,或實際乘車旅客人數與名單有所增減,
且未依規定向中正機場旅客服務中心簽證,而被查獲有攬客違規經營旅館、旅行業務範
圍之行為者,應依相關規定對旅館、旅行業者處罰。惟如觀光旅館、旅行業能舉證確係
由遊覽車業(司機)者自行所為之違規行為者,仍應依相關規定對遊覽車業者課以違規
營業責任。2.另包車人如非屬旅館、旅行業者,依現行規定不須具備旅客名單,自無旅
客名單之問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大遊覽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係出租予○○旅行社搭載國
外旅客,也就是俗稱的「接機」,均按規定辦理一切合法營運,有訴願人之派車單、租
車人○○旅行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導遊○小姐之導遊證影本、旅客名單影本三份
等資料,可證明係包車出租營運。
(二)今觀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謂違反公路法七十七條第一項,真是令人不知
所云,蓋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係為罰則,並非「具體行為」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何來違
反之有?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處
分書之「簡要理由欄所載」),訴願人何來違反該規則第八十四條?可知原處分機關接
獲告發單位之告單後,敷衍塞責,隨便處分,置訴願人之權益於不顧。
(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如依告發單及處分書所載應是「無旅客預約名單」之謂,然此「旅
客預約名單」並非汽車運輸業所應具備者,此有交通部八十年六月七日交路字第0二一
0三九號函送該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研商有關旅遊業租用遊覽車至中正機場接載國內
外旅遊團體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可知其責任明文規定應由旅行業負擔,原處分機關處
罰訴願人,實有未當,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進入中正航空機場載客,卻未隨車攜帶
事先填妥之預約旅客名單以備查驗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該談話紀錄載明:
「....問:你與這些旅客認識嗎?你要載他們到那裡?此趟車資議價多少? 答:不認
識。要載到臺北市。車資訂金一千元,另外一小時六百元整。問:你是否有旅客預約名
單?此名單是否經監管單位簽核?答:我沒有旅客預約名單。....」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裁罰。
五、本件訴願人主張被查獲違規當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其所有系爭車輛係出租予○
○旅行社至中正機場載客,有訴願人之派車單、租車人○○旅行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導遊○小姐之導遊證影本、旅客名單影本等資料佐證,一切合法營運云云。依據卷
附○○旅行社導遊○小姐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作之談話紀錄陳明其係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機場接日本旅客,並稱 xx-xxx號車是公司(○○旅行社)訂的車,
目的地至臺北市,車資是包含在旅客的團費內,而旅客名單上之旅客人數與舉發通知單
上記載之日籍旅客柒員相符。是依據上開查證,違規當日○○旅行社確已攜帶有旅客名
單,然實務上旅客名單,必需依規定向中正機場航空警察局旅客服務中心簽證,以備查
驗,表示無違規攬客行為。本件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
日以電話向○○旅行社導遊○小姐查證結果,據其告知,當日其確實有隨身攜帶旅客名
單,然因當日中正機場車輛擁擠及事情太忙,故未及依規定向○○機場航空警察局旅客
服務中心簽證,是以本案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無旅客預約名單....」實係該旅
客名單未經簽證之意。
六、按前揭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固規定遊覽車至機場接送乘客時,
應事先填寫預約旅客名單隨車攜帶,以備查核,惟前揭交通部函釋已規定無旅客預約名
單者,應查明究係旅行業或遊覽車業者之責任後,再予以處罰。本件系爭車輛訴願人既
係出租予○○旅行社,則無旅客預約名單之責任似非可歸責於訴願人,是以原處分機關
僅憑駕駛人○○○之談話紀錄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顯未盡調查之能事,遽予處分訴
願人,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